(2017)苏0411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裕成雅科电机有限公司与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裕成雅科电机有限公司,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950号原告:常州市裕成雅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奔牛村委南塘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徐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宏,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鲍风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裕成雅科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华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裕成雅科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090557.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协议,由我公司为被告制作交流电机及控制器等,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价款2090557.2元,故提起本案诉讼。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零部件开发商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开发模具为被告制作交流电机及控制器。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回函,确认欠原告已开票金额209055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零部件开发商务协议、对账回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部件开发商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开发模具为被告制作交流电机及控制器,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亦应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履行制作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结清价款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裕成雅科电机有限公司价款20905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9元,减半收取1180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4.5元,由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州市裕成雅科电机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的16804.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市裕成雅科电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聂华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