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系安达市火车站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2017年4月2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安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25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春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xx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达市三道街百花园西门处时,与于某某驾驶的黑xxx**号出租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摩托车乘员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xxx**号两轮摩托车在安达市三道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三道街百花园西门处时,与掉头过程中的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黑xxx**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上乘员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于某某、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有被告人、有被告人、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挂靠证明、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有被害人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有安达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已当庭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克涛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