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字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志盛与陶志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盛,陶志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字186号原告:黄志盛,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生,山东省临沂市人,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现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陶志青,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生,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黄志盛与被告陶志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陶志青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志青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景谷县种植甘蔗,经过电话沟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2014年8月27日,原告请司机从位于嵩阳街道办杨桥董家村农资市场的嵩明县嵩阳红日阿康农资经营部仓库拉到昆明的物流园,将化肥托运给了被告。2014年11月24日,原告黄志盛与被告陶志青办理了《对账单(种植大户)》一份,同时双方约定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春节后,被告就不再来云南种植甘蔗,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志青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志盛与案外人黄正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嵩明县嵩阳红日阿康农资经营部,黄正清系该经营部登记经营者。原告黄志盛与被告陶志青曾有化肥购销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红日阿康15-15-15型化肥7吨、阿康硝基钙2吨,货款总价34250元。双方商定后,原告从嵩明县嵩阳红日阿康农资经营部提取相应货物,托运给被告。2014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4250元未支付。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营业执照、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陶志青向原告黄志盛购买化肥,原告从其家庭经营的嵩明县嵩阳红日阿康农资经营部提货,交付给被告,被告却在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后,不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34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志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志盛货款342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陶志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红巧审 判 员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所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聂鹇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