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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凯敏与周红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凯敏,周红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279号原告:郭凯敏,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妮(系郭凯敏之妻),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被告:周红瑞,汉族,农民,正宁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郭凯敏与被告周红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凯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3618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在宫河街道经营化肥门市。从2013年5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015年12月6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共计3618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红瑞未作答辩。原告郭凯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开始在宫河街道经营化肥门市,被告陆续赊欠原告化肥款3618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1张”借条,今借到郭凯敏现金叁仟陆佰壹拾捌元整。(即3618元),周红瑞,2015、12、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支付化肥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1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支付欠款时间,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红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郭凯敏化肥款3618元;二、驳回郭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周红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宁人民陪审员  杨书堂人民陪审员  张孝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