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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凤洲与温德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风洲,温德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洲,男,汉族,1957年12月19日生,农民,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德良,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生,农民,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锋,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美,被上诉人温德良之妻。上诉人刘风洲因与被上诉人温德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4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风洲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辽0281民初406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提起诉讼之前,该纠纷已经于2016年经过赵屯乡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虽然双方未达成调解议,但赵屯乡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在其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纠纷调解书》中已提出调解的意见,即由被申请人想办法在相同地力土地中拿出一块相同面积土地给申请人。由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又向瓦房店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上诉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此案在诉讼前已经过乡级人民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此案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被上诉人温德良辩称,案涉土地调换的时间较为久远,并且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与上诉人的父亲所进行的交易,被上诉人不清楚具体的细节;上诉人所提供的1983年村里台帐的记载虽然能够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权利,但上诉人一直在外工作,将案涉土地委托其父亲经营打理;上诉人的父亲已经将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转让价格3000元,并且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收到3000元;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在案涉土地上建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应当由县、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风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温德良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刘风洲和温德良对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风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原告刘风洲。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纠纷:第一,案涉土地原系农业用地,上诉人刘风洲基于村民委员会的发包行为而取得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刘风洲一审所提交的赵屯乡胜利村台账及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能显示,上诉人刘风洲于1984年4月17日在顺河上分得长120米、宽5.8米、面积合计为1.043亩的土地一块,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村民委员会并未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第二,案涉土地性质的部分变化发生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后,不影响作为整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本案庭审及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温良德父亲为给温良德建房而与包括上诉人父亲在内的八家农户进行串换土地,被上诉人温良德之父应上诉人刘风洲之父的要求而给付了金钱,据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以政府部门的先行处理为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406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延光审判员  郭云峰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樊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