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7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郑志华与阳红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华,阳红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250号原告:郑志华,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龙,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婷,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红初,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郑志华与被告阳红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红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6万元、水电费3739元、工商费1280元,上季度欠费12854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87.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170-2天花一楼灯饰门市之前面左右各1个灯位、带后面23排至26排共四排、带二楼右边外一整间。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月租金为15000元,租金三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应提前十五天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后三个月的租金。如逾期支付,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保证金、租金及装修物资,并按欠交租金的10%加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恪守合同条款,原告按约提供了该物业,但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截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万元、水电费3739元、工商费1280元、上季度欠费1285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7787.3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2.收据;3.《灯饰商铺租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被告阳红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郑志华与阳红初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郑志华将位于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70-2天花一楼灯饰门市之前面左右各1个灯位、带后面23排至26排共四排、带二楼右边外一整间租赁给阳红初经营灯饰生意。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月租金15000元。三个月交一次租金,租金需提前15天交付即第三个月的15号交付下一次的租金。如阳红初拖延交付租金超过十五天,郑志华有权没收其保证金和租金,并且固定装修物资不得拆除或损坏。阳红初应付给郑志华45000元作租赁保证金。如阳红初超期未交纳房租,郑志华将按租金10%的利息记加于阳红初。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志华将上述租赁物交给阳红初使用。阳红初支付了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此后的租金未支付。2016年2月28日,阳红初从上述租赁物处搬走。本院认为,郑志华与阳红初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阳红初应当向郑志华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6万元、水电费3739元及上季度的欠费12854元。郑志华主XX红初支付工商费1280元,但未说明该费用的具体用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这方面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阳红初未按时支付租金,故还应向郑志华支付逾期利息。郑志华要求阳红初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阳红初向郑志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足以弥补郑志华的损失,故对郑志华要求阳红初另外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红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红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华租金6万元、水电费3739元、上季度欠费12854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负担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