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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勇与刘琴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刘琴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781号原告江勇,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刘琴,女,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勇与被告刘琴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勇、被告刘琴的委托代理人罗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及名誉损失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刘琴于1998年与原告江勇确定恋爱关系,被告1999年外出广东务工,务工期间与他人发生关系,在明知有身孕的情况下,隐瞒原告于1999年10月返回老家,与原告完婚,并于2000年6月生下一女,原名江雨虹,后改名为刘雨涵,构成骗婚罪。二、2016年8月,刘雨涵与原告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了湘雅医学院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鉴定结果证实原告与刘雨涵不存在父女关系。三、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深感震惊、失落,无缘无故做了16年的顶缸父亲,精神上、心理上均受到严重打击,名誉也受到严重损毁,而被告刘琴对这个结果,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解释,更无忏悔和愧疚之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恳请法院给出一个公正的判决。被告刘琴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不愿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勇与被告刘琴1998年恋爱并同居。1999年初被告外出广东务工,原告留在家乡。1999年10月被告从广东返回老家,与原告登记结婚。2000年6月2日婚生女孩刘雨涵,(原名江雨虹)。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6年9月,原、被告因支付刘雨涵抚养费用发生争执成讼,原告的母亲一直怀疑刘雨涵是原告亲生,要求原告作亲子鉴定,原告申请亲子鉴定,2016年9月1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排除江勇是刘雨涵的生物学父亲。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江勇希望被告刘琴能够作出解释,表达愧意,被告刘琴未作任何表示。原告愤而起诉,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江勇认为被告刘琴隐瞒与他人生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但未能提供名誉遭受贬损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刘琴对于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怀孕的事实应当是明了的,被告刘琴长期隐瞒事实真相,致原告江勇误认为女孩刘雨涵是自己亲生,且真相揭露后,又拒不向原告表达歉意,求得谅解,被告的一系列作法,已经对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刘琴赔偿原告江勇精神损失费5000元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琴赔偿原告江勇因人格权受损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清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甲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