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李冰、唐咸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冰,唐咸文,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桂林市桃江苑休闲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02执异2号异议人李冰。申请执行人唐咸文。被执行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曾桂英。被执行人桂林市桃江苑休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桂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咸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桂林市桃江苑休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桂0302执397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所有的桂林市秀峰区桃花江东面、芦笛路南侧的桂林市桥头新村综合楼和综合楼后面的联体住宅楼。异议人不服,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举行听证会,异议人李冰、委托代理人韦伟成、申请执行人唐咸文委托代理人黎钰、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冰称,一、桂林市秀峰区桃花江东面、芦笛路南侧的桂林市桥头新村综合楼和综合楼后面的联体住宅楼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属于异议人所在村集体所有,而不是被执行人所有。根据桂林市建设规划局市规管字[2001]662号《关于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改造和重建桥头村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桂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计投字[2002]90号《关于甲山乡桥头农民新村项目立项的批复》、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报[2002]108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市2002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2]193号《关于桂林市2002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等文件,上述土地是异议人所在的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桥头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不属被执行人所有,不能拍卖。二、集体土地不属被执行财产。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法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未依法办理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手续前,在农民集体之外不得出让、转让。执行法院在处置该地使用权之前,应与国土部门协商,确定该财产为可供执行财产之后,方可予以执行处置。三、裁定拍卖的桂林市秀峰区桃花江东面、芦笛路南侧的桂林市桥头新村综合楼和综合楼后面的联体住宅楼为甲山乡桥头村村民的回迁安置房,部分属于异议人所有。2013年3月2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安置给异议人桥头新村综合楼第五层东面楼梯左边单元的一套住宅,建筑面积约150㎡。该套房屋所有权属异议人,不能拍卖。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6)桂0302执397号执行裁定,终止拍卖桂林市秀峰区桃花江东面、芦笛路南侧的桂林市桥头新村综合楼和综合楼后面的联体住宅楼。经审查查明,唐咸文为与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桂林市桃江苑休闲有限公司、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桥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桂03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桂林市桃江苑休闲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咸文工程款8530000元;二、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桂林市桃江苑休闲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唐咸文保证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6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三、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桂林市桃江苑休闲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咸文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85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原告唐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4836元,由原告唐咸文负担10967元,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桂林市桃江苑休闲有限公司负担43869元。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唐咸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桂0302执397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所有的桂林市秀峰区桃花江东面、芦笛路南侧的桂林市桥头新村综合楼和综合楼后面的联体住宅楼。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异议人为适格主体。2.秀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异议人为(2016)桂0302民初246号一案的案外人。3.本院(2016)桂0302执39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拍卖标的物为桥头新村综合楼和综合楼后面的联体住宅楼。4.桂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计投字[2002]90号《关于甲山乡桥头农民新村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拍卖标的物为桥头村村民的回迁安置房,其所占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5.广西区高级法院(2010)桂法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集体土地未变性之前不得出让、转让。6。《协议书》,证明拍卖标的第五层东面楼梯左边单元的一套住宅为异议人的安置房。异议人在听证会上对上述证据没有提供原件,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通知,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其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6)桂0302执397号执行裁定及终止拍卖桂林市秀峰区桃花江东面、芦笛路南侧的桂林市桥头新村综合楼和综合楼后面的联体住宅楼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协议书》,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拍卖标的物中部分为被执行人安置其的住房。因其未提交证据原件,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拍卖标的物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对拍卖标的物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好成审  判  员  张国平审  判  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兼)书记员  梁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