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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佳与程凤英、杨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佳,程凤英,杨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944号原告:何佳,女,汉族,1978年3月2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峰,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凤英,女,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杨竣波,男,汉族,1962年3月3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贵,系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佳与被告程凤英、杨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峰、被告程凤英和杨竣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下旬,被告程凤英找到李某,叫李某找人帮她借款,因李某与我是亲戚关系,考虑到程凤英的丈夫杨竣波在信用社工作,夫妻俩均住在信用社的住宿区,有稳定的收入及固定的住所,我便同意借款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间被告支付月利率为3%的利息。2014年2月27日、28日,我向李某账户打款200000元。2014年2月28日,李某按程凤英的要求将180000元打入李洪账户,并按程凤英的要求拿20000元现金交给了她本人。该款被告使用到2015年4月,并按约定通过李某给付了我利息。此后,被告提出继续使用该款并经我同意,于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再未支付给我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的利息72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2016年5月29日至本案全部款项执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凤英、杨竣波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程凤英确实因为需要资金和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是并未收到任何借款资金,这笔钱是原告转给案外人李某的,跟程凤英没有关系。杨竣波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借款的事情也不知情,因此,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程凤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三、银行卡明细,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将200000元交付给了案外人李某,李某于2014年2月28日按被告程凤英的指示,将1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了案外人李洪。四、借款说明,证实2017年3月23日,程凤英书面认可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并对借款过程予以说明。五、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到原告何佳的借款后,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程凤英的过程。经质证,被告程凤英、杨竣波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李某与李洪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李某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被告程凤英、杨竣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后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程凤英与被告杨竣波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凤英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李某认识了原告何佳。2014年2月27日、2月28日,原告何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将200000元交付给了案外人李某。李某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0000元转给了案外人李洪。2015年5月28日,原告何佳与被告程凤英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程凤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3%。2017年3月23日,被告程凤英出具借款说明一份给原告,其认可2014年2月28日,收到了该笔借款,该款于2015年4月到期,因需要继续使用,又于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达成书面借款协议。另查明,原告何佳与案外人李某系亲戚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虽然并未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但根据案外人李某于2014年2月28日转款180000元给案外人李洪的事实,结合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及2017年3月23日被告程凤英对整个借款过程的借款说明,本对于被告程凤英辩称只签订过借款合同,未收到借款本金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程凤英、杨竣波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当庭否认并不能否定其自己书写借款说明中记载的借款过程及事实,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凤英应当对借款2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竣波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借款说明中被告程凤英明确其让案外人李某转借给案外人李洪,预先扣除了20000元利息,该笔借款所得的收益应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其性质属于共同生产、生活经营,并且该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本人并未到庭说明情况,因此,对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杨竣波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杨竣波对借款200000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的利息72000元及自2016年5月29日至本案全部款项执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9日至全部款项执行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的利息72000元本院不完全支持,本院支持的利息为: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29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凤英、杨竣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29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何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何佳承担490元,被告程凤英、杨竣波共同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秦 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管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