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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欢阳与章春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欢阳,章春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200号原告:马欢阳。被告:章春乃。原告马欢阳为与被告章春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章春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春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请,并明确诉请为:1.被告章春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18日,被告章春乃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2%。同时,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现金58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春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欢阳借款本金588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8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章春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章春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蒋欣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霞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