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吴伟初与安福县宏昌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初,安福县宏昌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72号原告:吴伟初,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职工,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福县宏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大光山文家背四井。法定代表人:扶黄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该公司文员。原告吴伟初与被告安福县宏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煤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军、被告宏昌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70个月×5000元/月=35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内的工资12个月×5000元/月=6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2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初入职被告宏昌煤业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后原告在医院查出尘肺病,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立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3月15日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决:“申请人吴伟初与被申请人安福县宏昌煤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起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4月29日吉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患煤工尘肺贰期。2016年7月30日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5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相关赔偿,但是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伤残情况经评定为四级,但自愿按照五级伤残的标准来计算相关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个月的本人工资。宏昌煤业辩称,我方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工伤不完全是在宏昌煤业造成的,可能之前还在别的煤矿工作过,我方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所有的赔偿均由我方承担是不公平的。停工留薪的工资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如果由我方承担,我方认为只能计算一个月。原告的工资没有5000元/月,我方会在庭后补充相关证据,鉴定费应以票据为准。我方并未收到吴伟初的工伤认定书及伤残鉴定书,因此并未就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作出合理的反应措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安劳人仲裁字[2016]22号裁决书、送达证明、(2016)赣0829民初610号民事裁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安人社伤认字[2016]第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安劳人仲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庭后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一份吴伟初工资明细的拍照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为拍照后的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伟初从2015年3月起到宏昌煤业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宏昌煤业将吴伟初辞退。2015年4月29日吉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吴伟初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12年4月-2013年12月分宜龙坡煤矿,2015年3月-2015年6月安福县宏昌煤业有限公司,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2016年7月30日,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伟初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在安福县宏昌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煤工尘肺贰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在安人社伤认字[2016]第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福县人民政府或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8日,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安人社伤认字[2016]第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EMS特快专递寄给宏昌煤业法定代表人扶黄山,扶黄山于2016年8月11日收到该份决定书。2016年11月15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伟初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伤残四级,并于2016年11月25日将此鉴定结论书寄给宏昌煤业负责人,宏昌煤业于2016年11月26日收到该份鉴定结论书。2017年1月11日,吴伟初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吴伟初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劳动者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按月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但双方均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根据吉安地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908元。原告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现原告主张按18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44元(3908元×18个月)。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但从原告主动确认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其在庭审时提出四级伤残按五级伤残进行一次性补助的主张可以看出,原告是希望对其工伤待遇进行一次性处理,根据《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四级伤残可获得的一次性长期伤残待遇=本人月工资×75%×37%×12×(75-领取时的实际年龄),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被鉴定为伤残四级,其可从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故原告可获得的一次性长期伤残待遇为195204元[3908元/月×75%×37%×12×(75-60)],该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诉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依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应认定为390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6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只提供了260元的票据,故本院只支持鉴定费26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是在别的煤矿工作时造成的,但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原告吴伟初在被告宏昌煤业工作期间所患职业病即煤工尘肺贰期认定为工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书及伤残鉴定书,与本院查明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伟初与被告安福县宏昌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福县宏昌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伟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44元,一次性长期伤残待遇195204元;三、被告安福县宏昌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伟初停工留薪内的工资3908元;四、驳回原告吴伟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60元,合计270元,由被告安福县宏昌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代理审判员 聂 菲人民陪审员 朱慧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职工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工伤预防费;(十二)职业康复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