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朴春莲、许明哲与徐贵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春莲,许明哲,徐贵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167号原告:朴春莲,现住延吉市。原告:许明哲,现住延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昌林,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贵海,现住延吉市。原告朴春莲、许明哲与被告徐贵海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7138号民事裁定,原告朴春莲、许明哲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民终7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吉2401民初71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春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昌林、被告徐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春莲、许明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朴春莲2005年赴韩国劳务期间,原告许明哲于2006年11月13日与被告徐贵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x**号、面积为125.8平方米,坐落于延吉市太阳太兴一屯)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徐贵海,现房屋由徐贵海占有使用。原告朴春莲得知后表示不同意。2015年,原告朴春莲回国后,向被告徐贵海主张解除合同、腾迁房屋并将购房款返还,但遭到被告徐贵海拒绝。为此,朴春莲以自己及二位女儿许雪梅、许玉梅为原告,以许明哲、徐贵海为被告,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被延吉市人民法院以(2014)延朝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朴春莲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朴春莲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民申914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2016)吉民申914号民事裁定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有“朴春莲与徐贵海就返还涉案房屋所生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的内容,因为:1.2006年11月13日许明哲与徐贵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徐贵海不属于善意取得。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许明哲与被告徐贵海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徐贵海立即返还所占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字第16**号)。被告徐贵海辩称:2005年11月,原告许明哲将其所用的房屋出售给被告,二个月后,原告朴春莲与被告通电话,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朴春莲回国后协商解决,但原告朴春莲在事隔10年之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均为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三组村民。2005年11月13日,原告许明哲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许明哲将其名下的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125.8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许明哲交付购房款25000元,原告许明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原告许明哲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许明哲之妻即原告朴春莲已出国劳务,原告朴春莲于2014年12月回国。2015年5月6日,朴春莲、许雪梅、许玉梅对徐贵海、许明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4)延朝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驳回朴春莲、许雪梅、许玉梅的诉讼请求。后朴春莲、许雪梅、许玉梅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朴春莲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吉民申914号民事裁定:驳回朴春莲的再审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许明哲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将购房款25000元交付给原告许明哲,原告许明哲已按合同约定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虽然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房屋产权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看,房屋买受人即被告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而房屋出卖人即原告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且原告亦不能举出本案具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原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朴春莲、许明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朴春莲、许明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本华审判员 申莲顺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