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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运保与梅新堂、石腊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保,梅新堂,石腊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544号原告:杨运保,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祥,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新堂,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石腊月,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运保与被告梅新堂、石腊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保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学祥、被告梅新堂、被告石腊月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逾期之日到给付之日止利息(2012年12月19日--2017年3月9日,暂计495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9日,被告梅新堂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杨运保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石腊月经手办理,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归还利息18000元,2013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4年10月9日归还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梅新堂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用于康乐源公司周转了。被告石腊月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仅仅是经办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利息计算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杨运保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借款本息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梅新堂向本院提交收条二份,被告石腊月向本院提交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因借款本息明细清单系原告单方陈述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拟证明石腊月系宁国市康乐源天然食品公司的股东,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梅新堂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杨运保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梅新堂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18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后原告杨运保一直索要余款及利息,被告梅新堂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梅新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运保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杨运保要求被告梅新堂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复利计算导致错误。因二份收条中均载明还款为本金而非利息,且原告杨运保当庭自认被告梅新堂二次还款的均为本金,所以利息应分段以不同本金计算。经本院核算,利息为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梅新堂辩称其借款用于康乐源公司经营,但借条上未盖公司印章且被告梅新堂未充分举证证实,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腊月辩称自己并非担保人或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中明确载明石腊月为经办人,故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新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运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梅新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元,已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梅新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范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