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钟包香与徐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包香,徐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02民初2111号原告:钟包香,女,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徐俊,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负责人:付俊,该公司经理。原告钟包香诉被告徐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钟包香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钟包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包香负担。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廖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