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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卫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李卫华,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88号。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华,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陵县,现住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李卫华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132号。法定代表人:胡春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玉,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江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卫华、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江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李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江陵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且上诉人不承担1300元鉴定费,合计上诉人减少赔付119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证据不足。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5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李卫华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由此可以推断李卫华的住院天数的必要性不可能为302天,故其住院天数的请求不能超过90天。2、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应当尊重合同当事方的约定,判决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永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卫华辩称:李卫华在受伤期间,头部重伤昏迷38小时,骨盆骨折腰椎骨折,住院时间护理费只有90天不成立。李卫华实际在三个医院平躺了154天,后来可以坐起来不能下床将近2个月,导致发炎再次手术,在三个医院住院单、病历都有显示,实际住院302天。李卫华2014年6月生完小孩,后来8月在协和医院做了甲状腺手术,90天的营养费不合理。被上诉人永通公司辩称:希望法院根据事实公正判决。李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67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晚,冉高兵驾驶号牌为鄂D××××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载李卫华等41人)从湖北省江陵县驶往湖北省武汉市。2014年10月17日1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36KM+850M(沪渝向)处时,撞上前方由李荣才驾驶的号牌为豫P×××××(无号牌挂车)的重型半挂车,造成鄂D×××××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卫华等多人受伤、多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高警仙桃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高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卫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当日,李卫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再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1天。期间,永通公司分别垫付李卫华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0779.60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用35378.30元、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40065.77元,共计86223.67元。2015年10月13日,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江滨司鉴所[2015]医鉴字第116号伤残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卫华交通事故所受伤,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腰、熊椎体多个(7个)横、棘突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肆仟元整;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至定残前一日”。李卫华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永通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后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卫华交通事故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营养期、护理、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5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卫华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另查明,事发时,李卫华系鄂D××××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该车所有人为永通公司,该车在人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座位数48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前,李卫华在江陵×××××镇从事个体服装经营,并居住于江陵××××镇××路。2002年2月24日,李卫华生育一子李子豪,2014年6月17日,李卫华生育一女李恩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李卫华系旅客,被告永通公司系承运人,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永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原告李卫华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永通公司所有的肇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永通公司系投保人,被告人财保江陵支公司系保险人,故对李卫华要求永通公司因违约对其损害予以赔偿、人财保江陵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李卫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如何认定。被告永通公司及人财保江陵支公司认为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91天存在“挂床”现象、人为造成损失的增加,要求原告提交在该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清单,误工时间应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已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卫华的伤情、误工时间等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李卫华的误工时间依该鉴定确定为180日。二、原告李卫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李卫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问题,被告永通公司辩称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86223.67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江陵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应也有垫付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垫付住院医疗费问题,因本案原告诉请未予主张相关费用,被告永通公司和被告人财保江陵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700元医疗费,因未提交正规发票,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后期治疗费,被告永通公司及人财保江陵支公司认为依照重新鉴定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为李卫华受伤后已两年有余,所受损伤已临床治疗终结,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7550.74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5589元/年,计算180天)。4、护理费7677.86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31138元/年,依重新鉴定意见计算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按50元/天,住院302天)。6、残疾赔偿金108204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确定伤残等级系数20%,计算20年,故为27051×20×20%=10820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卫华生育一子一女,均未成年,事发时其子12周岁,其女4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3660.8元(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计算,其子为18192×(18-12)×20%÷2=10915.2元;其女为181××××8×20%÷2=32745.6元),合计151864.8元。7、营养费1800元,因本案原告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且有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加强营养,依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酌定(30元/天×6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就医车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依原告主张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现场遗失现金1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承运人对原告自带物品遗失并无过错,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6293.4元。三、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事故中,李卫华的损失为196293.4元,被告永通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永通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30万元,故被告人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卫华196293.4元。综上,由被告人财保江陵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卫华损失1962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卫华损失196293.4元。二、驳回原告李卫华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原告李卫华负担1620元,由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二审中,上诉人人财保江陵支公司、被上诉人李卫华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永通公司提交了其与人财保江陵支公司2012年、2015年、2016年的《特别约定清单》,这前后三份《特别约定清单》都没有关于鉴定费的约定条款,拟证明本案的保险合同也没有鉴定费的约定条款。上诉人人财保江陵支公司质证称,应以本次保险期内的特别约定清单为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特别约定清单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永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财保江陵支公司上诉诉称,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证据不足,[2016]法医临床L1599号鉴定李卫华误工时间为180天,由此可以推断李卫华住院天数的必要性不可能为302天,其住院天数的请求不能超过90天。经查,李卫华提交了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1天,共计302天的住院证据,上诉人人财保江陵支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永通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鉴定费不由其承担,但未提交案涉保险合同予以证明,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财保江陵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元亮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程 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