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3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善兴与范季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兴,范季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3176号原告:吴善兴,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华,建瓯市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季霖,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吴善兴与被告范季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季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2000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共计21个月的利息计71820元,及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所有的位于建瓯市××龙溪村下岚(瓯政林证字2012第01506号)的林木抵押物变卖、拍卖就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5年2月22日被告因做木材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承诺原告如需用款,被告随时可还款,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建瓯市××龙溪村下岚的林木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通过银行取款,将现金交给被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季霖于2011年至2013年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42000元,原告均以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2000元,按1分利息计算;后被告又于2016年11月向原告出具一份利息结算单据,载明从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11月,以342000元计算利息71800元。之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范季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向原告吴善兴借款人民币3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2000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季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善兴偿还借款人民币342000元及承担此款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8元,由被告范季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超人民陪审员  范小强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雯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