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林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威宁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徐林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威宁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男,1966年4月8日出生。系死者徐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系死者徐某1之夫、死者李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2009年12月26日出生。系死者徐某1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2011年1月16日出生。系死者徐某1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女,2012年11月21日出生。系死者徐某1之三女。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李某3、李某4、李某5之父。被告人徐林冬,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威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威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佳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江云,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林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李某1,附带民事被告威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佳虎、马江云,被告人徐林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林冬喝酒后驾驶号牌为贵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威宁自治县五里岗方向往威宁自治县羊街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五羊线4公里加100米(小地名:松林)处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徐某1发生碰撞,造成徐某1及其肩背之子李某2死亡,徐林冬驾车逃逸,后徐林冬于当日19时许到威宁自治县经开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威宁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林冬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某1、李某2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林冬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35.771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林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诉称,2017年2月17日17时许,徐林冬喝酒后驾驶号牌为贵FXXX**号力帆牌普通货车(该车在威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和商业险500000元)由威宁自治县五里岗方向往威宁自治县羊街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五羊线4公里加100米(小地名:松林)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右侧碰撞到路旁行人徐某1,当时徐某1背着幼儿李某2,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徐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威宁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林冬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某1、李某2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林冬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因徐某1、李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69704.8元、安埋费748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李某3、李某4、李某5的抚养费268823.52元。合计人民币1513424.32元。其中由威宁支公司赔偿保险限额内的622000元,余款891424.32元由徐林冬赔偿。被告人徐林冬对起诉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建议均未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亦未持异议。附带民事被告威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徐林冬系酒驾逃逸,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林冬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贵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威宁自治县五里岗方向往威宁自治县羊街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五羊线4公里加100米(小地名:松林)处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同向右侧步行的被害人徐某1发生碰撞,造成徐某1背着的其子李某2当场死亡,徐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林冬驾车逃逸。当日19时许,徐林冬到威宁自治县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威宁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林冬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某1、李某2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林冬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35.77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徐林冬所有的贵FXXX**号力帆牌普通货车投保于威宁支公司,投保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0时至2017年9月23日0时,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被害人徐某1(1992年6月12日出生)与李某1(1988年12月16日出生)于2016年4月12日结婚,婚后2009年12月26日生育李某3,2011年1月16日生育李某4,2012年11月21日生育李某5。2016年3月14日生育李某2。2017年2月20日,徐林冬家属孟某代徐林冬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徐某1、李某2死亡的安埋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林冬的供述、徐某3的证言、刘某的证言、李某6的证言、李某7的证言、周某的证言、穆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保险卡、保险单、(威)公(司)鉴(病理)【2017】033-034号鉴定文书及告知书、机动车检测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纸、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簙、身份证、结婚证以及被告人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林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遇路旁行人时,未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行人李某2、徐某1,并驾车逃离现场,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林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人徐林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被告威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徐林冬系酒驾逃逸,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答辩意见,因被告人徐林冬是否酒驾、逃逸,并未加重或减轻威宁支公司承保的被告人徐林冬所有贵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故威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生活费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害人徐某1死亡时24岁,李某2死亡时1岁,因此,因徐某1、李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均应参照贵州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被害人徐某1长女李某38岁,还需扶养十年;次女李某46岁,还需扶养十二年;三女李某53岁,还需扶养十五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因徐某1、李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未1069704.8元。因徐某1、李某2死亡的丧葬费为53094元。李某3的扶养费19201.68÷3×10=64005.60;李某4的扶养费64005.60+19201.68=83207.28元;李某5的扶养费83207.28+19201.68=102408.96元。扶养费共计:249621.84元。又因被告人徐林冬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6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共计1432420.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徐林冬所有的贵FXXX**号力帆牌普通货车投保于威宁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0时至2017年9月23日0时,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应先由威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徐林冬赔偿。故应由威宁支公司赔偿622000元,剩余部分由徐林冬赔偿。鉴于被告人徐林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林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被告威宁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徐某1、李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22000元;三、由被告人徐林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徐某1、李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10420.64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00元,实际再赔偿710420.6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程世君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