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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严照军与贾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照军,贾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034号原告严照军,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伟,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原告严照军诉被告贾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照军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华、被告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照军诉称,2015年9月,被告承包了信阳市羊山新区二炮弃土场的平土工程后,交由原告使用推土机进行平土施工。2015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推土机械费1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的利息(按资金占用利息的年6%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伟辩称,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欠条应该是真实的,但该欠条不是向原告严照军出具的欠条,是向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没有写是欠严照军的机械费用,需要原告提供我本人给他打欠条的视频或任何名��的证据,我欠的条子多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严照军承揽被告贾伟的平土施工工程,2015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贾伟向原告严照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拖土机械费12000元,落款签名贾伟,落款日期2015年11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由被告贾伟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欠条载明的平土机械费金额12000元和当时当地同等情况下的一般平土市场价格估算,工程量很一般,属于及时施工,施工完毕后即时结算的一般平土工程承揽合同。按同等情况下通常交易习惯,出具此类欠条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载明债权人的姓名,一种不载明债权人的姓名,此两种方式均是极为普遍的欠条写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欠条,首先应当认定该欠条持有人为合法债权人,出具该欠条的债务人对该债权人的身份合法性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足以推翻该债权人为合法债权人的证据,以证明该债权人不是合法的债权人。具体到本案,被告虽然对原告是否为合法债权人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提出的该异议成立,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当认定原告为本案被告所负债务的合法债权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平土机械费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载明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履行,但其请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贾伟清偿原告严照军平土机械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017)驳回原告严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段月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