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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尹延生与邹敏政、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延生,邹敏政,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166号原告:尹延生,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地:湖北省大冶市。被告:邹敏政,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天台山村。法定代表人:曹京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功录,男,公司员工。原告尹延生与被告邹敏政、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延生、被告邹敏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被告鑫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功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敏政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邹敏政系原大冶钢铁厂的同事。2011年1月9日,邹敏政向我借款10万元,我考虑到邹敏政个人家庭条件优越,有一定偿还能力,当天借给他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邹敏政向我出具了借条。之后,邹敏政每年支付一次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开始,邹敏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敏政辩称,我经手于2011年1月9日向尹延生借款10万元属实,但我是鑫昇公司的出纳,是代表鑫昇公司向尹延生借款,10万元借款当天入了鑫昇公司账目,利息也一直由鑫昇公司偿还。尽管借条是我个人出具,但我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鑫昇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尹延生要求我偿还1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鑫昇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审理中,邹敏政向法院申请追加鑫昇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鑫昇公司辩称,邹敏政系我公司出纳,他于2011年1月9日向尹延生借款10万元入了公司账目,我公司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延生与邹敏政系原大冶钢铁厂的同事。2011年1月9日,邹敏政与他人开办的鑫昇公司需周转资金,邹敏政出面向尹延生借款。当天尹延生借给邹敏政现金10万元,邹敏政个人向尹延生出具10万元借条,双方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借条未记载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当天,邹敏政将借款入了鑫昇公司账户,公司开具收据,注明鑫昇公司收邹敏政集资款10万元,月息2%,邹敏政名字后面括注尹延生姓名。之后每年年底,尹延生在鑫昇公司利息发放表中注明为邹敏政栏目处签字,同时在注明为邹敏政的领款单中签字领取利息。一直领取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尹延生再未领取利息,所借本金也未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邹敏政向尹延生借款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二、尹延生从鑫昇公司领取利息的行为如何认定。一、邹敏政向尹延生借款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尹延生认为,邹敏政向我借款时,我也知道他们开办的公司需要资金,但我并不知道该公司的底细,我是看在邹敏政个人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才答应借款给邹敏政。开始,邹敏政要求以鑫昇公司的名义开具集资收据,被我拒绝,后来才以个人名义向我出具借条,所以,我只承认邹敏政个人向我借款;被告邹敏政认为,我是公司出纳,是公司需要资金,由我出面向尹延生借款,所借10万元当天就进入公司账户,之后的利息也一直由公司来偿还。10万元借条也是尹延生写好后,要求我签字,我没办法才签了自己的名字,所以,应认定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借款;本院认为,邹敏政系鑫昇公司出纳,接受公司委托向尹延生借款的行为,开始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在尹延生不同意借款给鑫昇公司,而同意借款给邹敏政个人,邹敏政接受尹延生提出的借款要求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此时,邹敏政不再是履行鑫昇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尽管邹敏政当天将借款入了鑫昇公司的账户,开出的收据上在邹敏政名字的后面括注了尹延生的姓名,但尹延生与鑫昇公司没有达成借款协议的合意。因此,应认定邹敏政2011年1月9日向尹延生借款10万元的行为系个人借款,而非接受鑫昇公司委托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二、尹延生从鑫昇公司领取利息的行为如何认定。原告尹延生认为,我在鑫昇公司的利息发放表和领款表上签字时,上面注明的是邹敏政,而非是我的利息,不应认定是鑫昇公司向我发放利息;被告邹敏政认为,每年的利息都是尹延生直接从公司领取,应认定尹延生同意由公司来偿还我经手所借的款项,我不再承担1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尹延生在鑫昇公司利息发放表和领款表上签字时,注明的借款人为邹敏政,说明鑫昇公司承认出借人为邹敏政,或者公司承认尹延生是挂靠在邹敏政名下的出借人。鑫昇公司向尹延生账户汇入利息款项的行为,可以解释为公司偿还尹延生利息的行为,也可以解释为代替他人偿还利息的行为,该行为单独不能证明邹敏政向尹延生借款产生的还款义务转移给鑫昇公司。因此,尹延生在鑫昇公司利息发放表和领款表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鑫昇公司代替邹敏政偿还尹延生借款利息的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敏政向原告尹延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邹敏政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尹延生可以申请法院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邹敏政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下欠利息。故尹延生要求被告邹敏政返还10万元借款并支付下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邹敏政辩称自己是接受公司委托向尹延生借款,所借款项归公司使用,应由公司承担1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更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敏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尹延生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邹敏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