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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执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共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喜奎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共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朱喜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91执9号申请执行人:共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指山路X号。法定代表人:盖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玉,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莒格庄镇新建村X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朱喜奎,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X号X单元X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共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喜奎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朱喜奎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喜奎向申请执行人共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82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喜奎名下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喜奎银行存款833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忠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梦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