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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小玲与庞健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玲,庞健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337号原告:黄小玲,女,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庞健满,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黄小玲诉被告庞健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丽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诉讼通知书等材料,需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汤丽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伟传、罗省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2、判令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庞健满向原告黄小玲借款130000元整;2015年3月10日被告庞健满向原告黄小玲借款110000元整。上述借款合计24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2016年开始,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5日,原告黄小玲通过银行向被告庞健满名下6228480098446121273的账户转款274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黄小玲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庞健满名下上述账户转款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庞健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庞健满向黄小玲借款130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黄小玲通过银行向被告庞健满名下6212262013006921119的账户转款5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黄小玲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庞健满名下6228480098446121273的账户转款6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庞健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庞健满向黄小玲借款1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借款以后被告没有向我偿还过借款。当时起诉时由于诉状撰写错误,欠款本金在诉讼请求写明为:230000元,考虑本案为公告应诉,我方确认诉请不再变更,诉请以诉状的230000元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双方借款合意的达成;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庞健满向原告黄小玲借款,且之后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借款合意已经达成。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已将借款240000元交付给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已交付了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37400元。而对于余款2600元,原告仅提交借款借据,本院认为仅凭借款借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将余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将余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已将余款26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374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庞健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玲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庞健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伟传人民陪审员  罗省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佳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