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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樊俊伟与于国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俊伟,于国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俊伟,男,1957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良,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上诉人樊俊伟因与被上诉人于国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俊伟,被上诉人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俊伟上诉请求: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70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樊俊伟不承担返还于国良的投入款3.4万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国良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1月12日,樊俊伟与于国良签订合作建厂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开始拉土垫厂房地基,樊俊伟与于国良共购买3792方杂土,每立方米17元,合计6.4万元,铲平土方费用3160元(158车,每车20元),当时于国良只投入3.4万元,剩余款项全部樊俊伟承担。后因原承包人王松军阻止,于国良不再投资,一审法院以此判决樊俊伟立即给付于国良合作投入款3.4万元。樊俊伟提供建厂房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未经国家征收及相关部门批准不能改变土地用途,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都有明确规定,也是禁止合同效力条款,故本案合作建厂房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樊俊伟没有义务返还于国良投入款34000元,而是樊俊伟应当返还于国良用3.4万元购买的2000立方米杂土。于国良辩称,合作建厂房的土地是大坑,这个大坑不是樊俊伟的,樊俊伟用从他人处承包的土地与我合作存在欺诈,应返还合作投入款3.4万元。于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国良向樊俊伟索要3.4万元合作投入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松军将承包村上的土地2500平方米转包给樊俊伟,2014年樊俊伟与于国良签订合作建厂协议,约定樊俊伟以该承包地作为出资建设厂房,于国良投资34000元平整土地,因王松军制止,于国良、樊俊伟解除协议,现樊俊伟同意给付该款。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解除协议被告同意返还34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没有钱不属于抗辩的理由。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樊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于国良合作投入款34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樊俊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樊俊伟提交了拉土票据入库单7本和打印的给王松军赔偿使用开荒地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2日,樊俊伟与于国良签订合建厂房合同,约定樊俊伟以自己位于卡拉村承包荒地2500平入股,于国良出资合建厂房,双方合建厂房的目的是将来被占用时获得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并未办理土地及建房有关的审批手续。樊俊伟入股的土地实际是其从王松军处承包,王松军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上注明是菜田,是一个中间凹陷的土坑。由于国良出资3.4万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开始拉土垫厂房地基,樊俊伟认为拉土及铲平土方实际费用为6.716万元,并出具了拉土票据入库单7本。这7本拉土票据入库单是樊俊伟自己开具,并无于国良签字确认,樊俊伟称其也出资购买杂土、平整土地与合同约定由于国良出资,樊俊伟出地入股的约定不符。后原承包人王松军阻止樊俊伟、于国良建厂房,樊俊伟、于国良随即终止协议。樊俊伟认为是于国良打印的给王松军赔偿使用开荒地协议亦无当事人的签字,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樊俊伟与于国良签订的合建厂房合同中樊俊伟入股的土地为集体所有的耕地,双方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欲合建的厂房也无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且合建厂房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将来土地被占用时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樊俊伟、于国良签订的合建厂房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国良出资3.4万元购买的杂土以实际填入樊俊伟承包王松军的2500平方米土地,亦即土坑之中,现此土地仍由樊俊伟实际使用,实无返还杂土之必要,樊俊伟应按于国良的实际出资额3.4万元补偿给于国良。综上所述,樊俊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法律适用有瑕疵,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樊俊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作霖审 判 员  迟鹏宇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