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凤鸣与李宝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鸣,李宝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621号原告:王凤鸣,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李宝柱,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凤鸣与被告李宝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柱及委托代理人李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吉J563**号五菱牌普通客车车主,2017年4月7日6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茂林法庭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金长山驾驶的吉J563**号五菱牌普通客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了第201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共花费3240元,此事故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李宝柱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平、有异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车损费用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6时许,李宝柱驾驶无牌照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茂林法庭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金长山驾驶的吉J-563**号五菱牌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李宝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双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柱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长山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凤鸣到双辽市鑫顺达轿车修理部修车花费3240元。再查明,吉J-56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凤鸣。李宝柱驾驶的无牌照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王凤鸣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两车相撞,李宝柱承担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王凤鸣的车辆损失。关于王凤鸣的车辆损失,其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发生修车费用3240元,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其出具的车辆受损照片与修车明细清单、发票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李宝柱驾驶的无牌照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凤鸣2000元,余款1240元按70%责任比例赔偿王凤鸣868元,合计28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凤鸣车辆损失2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宝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