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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314号原告:段某某,男。被告:唐某,女。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被告与我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长期为家庭琐事吵打。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顾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妻子和母亲的职责,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及以原告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孩子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认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生育长女段某甲,2013年6月24日生育长子段某乙。双方婚后时常外出打工,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吵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只能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和双方是合法婚姻关系,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祖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兴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