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周德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德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540号原告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武庄村。法定代表人汪维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中奇,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汪维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德堂,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与被告周德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奇、汪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嘉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在灌××新安镇上城国际小区做绿化附属工程。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不同型号混凝土的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1393立方米混凝土,经双方对账,总价款为435865元,被告已经支付345000元。余款90865元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拖欠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8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周德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名称及地点是上城国际绿化道路,定作预拌混凝土时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标号、单价及数量都做了详细约定,且约定乙方指定接收人为被告周德堂或周栋梁,付款方式为发砼到200立方结算一次,最后不足200立方或余款,在工程结束后10日结清。如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则承担违约责任:每月加收应付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且不得请求降低。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8月8日-2014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承包的上城国际绿化道路供应混凝土,且原告与被告周德堂儿子周栋梁于2015年7月29日对所供混凝土类别、价款、数量进行对账,双方确定了总价款为435865元,已付款为335000元,尾款为100865元。后被告周德堂于2016年5月11日书写还款计划给原告收执,载明:“本人周德堂经协调同意于2016年中秋节前还款壹万元正,2016年春节还贰万元,2017年中秋节前还贰万元,余款2017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后被告周德堂仅于2016年中秋节偿还10000元欠款,尚欠9008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865元及违约金。本案审理中,因尚有70865元债权没有到期,故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0000元,要求违约金从2017年1月28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货款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明细、还款计划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嘉公司与被告周德堂之间买卖行为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德堂给付所欠货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每月加收应付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且不得请求降低,此计算方法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将违约金计算方法变更为以到期欠款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为止的请求,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周德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3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学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姜 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