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鸾、崔成、陈核借款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鸾,崔成,陈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509号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永安东里华阳花园小区2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关永伦,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丽,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军,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鸾,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崔成,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陈核,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鸾、崔成、陈核借款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军、刘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鸾、崔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决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评估、拍卖费用)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鸾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核签订《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砂石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陈核名下的位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新兴社区龙盛花苑X号-X网点115.215号非住宅(房权证:盖字第60009XX**号)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房屋在盖州市房产管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盖房他证字第0132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9.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鸾、崔成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成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60万元系与被告张鸾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与被告张鸾共同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其利息应支付至还清本金或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清偿时止。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拍卖、变卖被告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截止2017年3月9日止,被告拖欠借款60万元,利息55,100元。被告张鸾、崔成未做答辩。被告陈核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清河支行与被告张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鸾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购买砂石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即利率14.4‰,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解除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核签订《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陈核用其位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新兴社区龙盛花苑X号-X网点115.215号非住宅(房权证:盖字第60009XX**号、建筑面积165.71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并在盖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张鸾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29日庭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58,229.33元及逾期利息29,114.67元﹙即87,344元﹚未偿还。另查,被告张鸾与被告崔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4日,被告崔成为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共同偿还承诺》,承诺借款的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夫妻共同偿还。同日,被告陈核为原告出具《房屋抵押同意书》。陈核同意将位于盖州市位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新兴社区龙盛花苑X号-X网点115.215号非住宅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再查,2017年3月23日,原告因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支付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同意书、个人贷款共同偿还承诺、户籍证明、借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等在卷为证,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鸾、陈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鸾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元。对于利息,借款人张鸾应偿还2017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87,344元及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14.4‰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核以其房屋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评估、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崔成与被告张鸾系夫妻,其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即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款项,该款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拍卖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鸾、崔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4.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张鸾、崔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7,344元。三、如果被告张鸾、崔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核的抵押物非住宅(房权证为盖字第60009XX**号)进行折价或评估、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鸾、崔成、陈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五、驳回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张鸾、崔成、陈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顾 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