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秀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秀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9月17日生,住兰陵县,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76年1月28日生,住兰陵县,系被害人王某戊之长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82年10月13日生,住兰陵县,系被害人王某戊之次女。以上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文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王秀征,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献,被告人王秀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曰9时许,被告人王秀征在兰陵县车辋镇西漫溪村王某戊家中,与王某戊一起饮酒。酒后二人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秀征多次对王某戊头面部实施掌捆,并多次将其推倒在地,导致王某戊头面部受伤。2016年9月12日,王某戊因左颗叶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颗部硬膜下血肿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30日,王某戊因重型颅脑损伤并发小叶肺炎导致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秀征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秀征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秀征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委托代理人张献文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对象系老年人,未赔偿,未送医院治疗,延误了救治时间。2、被告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并发小叶性肺炎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王秀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曰9时许,被告人王秀征在兰陵县车轴镇西漫溪村王某戊家中,与王某戊一起饮酒。酒后二人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秀征多次对王某戊头面部实施掌捆,并多次将其推倒在地,导致王某戊头面部受伤。2016年9月12日,王某戊因左颗叶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颗部硬膜下血肿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30日,王某戊因重型颅脑损伤并发小叶肺炎导致死亡。另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住院诊疗157天,支出医疗费125641.08元,护理费64.31元/天*157天=100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7天=4710元,交通费1570元,丧葬费31781元,合计人民币173798.7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l)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被传唤到案。(2)前科查询说明证实,经查,犯罪嫌疑人王秀征无刑事犯罪前科。(3)户籍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王秀征,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王某戊,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案发时被害人68岁周岁。(4)兰陵县公安局车辋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戊因神志不清,无法进行陈述。(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供住院病案5本,记载住院157天,住院、门诊等费用发票。2、鉴定意见(1)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兰)公(刑)鉴(伤)字(2016)1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戊存在以下损伤:左颗叶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捏部硬膜下血肿。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工3e款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根据损伤形态、性状分析,符合钝器伤。(2)补充材料Pl-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尸)字[2017]038号、××理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1、根据尸体检验、病理组织学检查及病历记载,证实王某戊因2016年7月28日的外伤导致了右颗顶骨骨折、左颗部硬膜下血肿、左颗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发外伤性硬膜下积液、脑积水,颅脑损伤程度严重,但尸体检验、××理学改变,故不符合王某戊因重型颅脑损伤直接导致死亡。2、××灶、支气管及肺泡内充满中性粒细胞,伴肺淤血、肺水肿、代偿性肺气肿,××变显著,结合死者死亡经过,××.××导致死亡。3、根据病历记载,王某戊存在重型颅脑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机体体抗力及呼吸系统的防御功能下降,并长时间卧床双侧股部及掀尾部褥疮形成.肺底部长期充血淤血,自身排痰能力差,××导致死亡的原因。综上以上分析,××导致死亡。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其报案称其父王某戊被打,后其到医院看见王某戊头部、双肩均有伤。其听说是被王秀征殴打所致。(2)证人郭某证实,其系本村环卫工,2016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其在扫路时与邢某一块看见,王秀征往家走,王某戊光着上身、胸部有泥、脸上有六七公分长出血的一道口子,随后追喊王秀征。在王秀征家门口,王秀征与王某戊用巴掌互殴,王秀征搧王某戊左脸,把王某戊甩倒地上,头底下有碎石头,王秀征把王某戊摔倒四五次。其过去把王某戊拉走,王秀征追上来,在水泥路上又把王某戊摔倒好几次。王某丁也来拉仗,后王某戊被人拉走了。(3)证人王某丁证实,2016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其看见王秀征用拳头捅王某戊胸部,王某戊左脸边有擦伤流血。王秀征喝酒了,后对其出骂语。王秀征没有伤,在场的还有郭某。(4)证人邢某证实内容与郭某证言一致。4、被告人王秀征供述,2016年7月28日早晨,其与王某戊在王某戊家中喝酒,其喝半斤酒,王某戊喝四两,9点左右,二人均喝醉了,后其离开,王某戊追至十字路口,其过去搧他两三巴掌,其拽着把王某戊晃倒了,王某戊起身,又被其搧一巴掌倒东墙跟,其记不清搧几下了,又把王某戊推倒地上几次。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秀征击打被害人王某戊脸部致使被害人多次倒地,导致了右颗顶骨骨折、左颗部硬膜下血肿、左颗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发外伤性硬膜下积液、脑积水,颅脑损伤程度严重。根据病历记载,王某戊存在重型颅脑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导致死亡。法医学鉴定中显示,××。据此,被害人王某戊的死亡与被告人王秀征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王秀征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秀征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对被告人王秀征在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定性内予以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秀征的犯罪行为对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73798.75元(医疗费125641.08元,护理费100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交通费1570元,丧葬费31781元),根据被告人的处分原则,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6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秀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