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钟美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钟美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304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路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清平,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美林,女,汉族,1988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与被告钟美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支付租金共计53139.1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全部滞纳金以应付租金53139.12元为计算基数,按1.2‰/天计算,从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四、原告就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被告钟美林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2日,易鑫公司与钟美林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相应的附件(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易鑫公司按钟美林的要求购买本田思铂睿2009款2.4L自动TYPE-S小型轿车(车架号��LVHCU2686A5024133,发动机号:1024135),并租给钟美林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月租金2214.13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2月21日,其后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1日;租赁期限内,钟美林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易鑫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钟美林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钟美林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易鑫公司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向钟美林收取滞纳金,直至钟美林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易鑫公司有权向钟美林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易鑫公司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易鑫公司与钟美林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用条款)》(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钟美林以本案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易鑫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6年1月21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易鑫公司。易鑫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给钟美林后,钟美林支付过十二期租金后,未再支付过租金。因催要无果,易鑫公司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2017年6月2日,易鑫公司委托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工作,并支付了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二、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连续四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共计53139.12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按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属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四、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设立,原告主张就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美林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53139.1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53139.1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钟美林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本田思铂睿2009款2.4L自动TYPE-S小型轿车(车牌号:湘A×××××,车架号:LVHCU2686A5024133,发动机号:1024135)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被告钟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盛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位于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