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尚彦林与雷子斌、王福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彦林,雷子斌,王福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623号原告:尚彦林,男,1983年5月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雷子斌,男,1968年9月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成武铜,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光辉,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利,男,1978年8月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尚彦林与被告雷子斌、王福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尚彦林、被告雷子斌委托代理人成武铜、白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尚彦林、被告雷子斌委托代理人白光辉、被告王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子斌经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彦林诉称,借款人李贵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雷子斌、王福利担保,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借款人李贵发按约支付了一年利息后再未支付。后因原告需要资金,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雷子斌、王福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尚彦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为证明2009年4月29日借款人李贵发由被告雷子斌、王福利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雷子斌辩称,首先,应追加借款人李贵发为本案被告,以查明事实,彻底解决本案纠纷。被告雷子斌与王福利虽在借据上签字,但其却并不清楚原告向借款人李贵发出借款项的事实。借款人李贵发亦称被告雷子斌在借据上签字前后其并没有收到100万元借款,故是否收到借款,应由借款人李贵发到庭说明。另借款后是否偿还借款本息,偿还多少,被告雷子斌也不清楚。被告雷子斌与王福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共同签字,如果合同成立,应由被告雷子斌及王福利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借款合同不生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不生效,被告雷子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雷子斌并未见到原告出具100万元现金,且借款人李贵发也称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借款。另从起诉状看,原告对借款人李贵发的信息并不了解,原告与借款人李贵发是何关系,被告雷子斌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不存在,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应无效;最后,该笔借款己过诉讼期间及担保期间,故被告雷子斌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子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福利辩称,其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但其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福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子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借据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被告王福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雷子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福利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9日,借款人李贵发经被告雷子斌、王福利担保向原告尚彦林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为此,借款人及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尚彦林人民币壹百万元正(1000000元)(月息3分)以所有房屋车辆做抵押。借款人:李贵发、担保人:雷子斌、王福利,2009年4月29日”的借据一支。借款后,借款人李贵发按约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5月1日后,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尚彦林书面申请撤回了对借款人李贵发的诉讼,并申请追加被告王福利参加本案诉讼。另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陕0821民初26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雷子斌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岔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710022301109001611864的账户予以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另对被告雷子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南侧紫薇永和坊房产一套(权属证号为:1125100023-1-1-10-11702~1)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贵发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为借款人李贵发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且有其二人与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故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雷子斌虽辩称,其与被告王福利虽在借据上签字,但其却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已向借款人李贵发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亦不清楚李贵发于借款后是否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证据。因此,原告与借款人李贵发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不生效,另因该笔借款己过诉讼及担保期间,因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雷子斌上述辩称理由中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福利的陈述可以查明,原告尚彦林已实际向借款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且被告雷子斌亦不能提交证据,反证原告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因此,被告雷子斌辩称原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就该笔借款己过诉讼及担保期间的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雷子斌理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被告雷子斌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理由,而被告王福利当庭表示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另因借款人李贵发与原告尚彦林间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雷子斌、王福利作为保证担保人与原告亦未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被告雷子斌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雷子斌、王福利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子斌、王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彦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雷子斌、王福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