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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东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558号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该社职员。被告:林东海,男,汉族,1960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郁南县���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东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被告林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东海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8056.84元及利息124409.12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东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29日,被告林东海因建房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9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信信借字[0192006]第0529001号《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林东海按利率8.5425‰付息,合同约定被告林东海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9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林东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该合同借款本金28956.84元及利息89908.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日)。2006年5月31日,被告林东海因种植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1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信信借字[0192006]第0531009号《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林东海按利率8.5425‰付息,合同约定被告林东海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9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林东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该合同借款本金19100元及利息34501.0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日)。经原告不断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联社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东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信用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林东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过催收公告的事实。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林东海截至2017年5月3日尚欠原告本息的情况。被告林东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3《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框格内顺数第1行和《信用借款合同》第1页的“林东海”签名和加盖的私章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个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这私章与其本人私章字体有出入,但被告承认《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倒数第4行和《信用借款合同》第3页倒数第6行借款人项下的签名和捺的手印系其本人的。被告表示其在1991年至1995年向大全信用社借款约8000元,被告因没有能力而没有归还当时的借款。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利息计算不符合逻辑,不懂得怎么计算的。被告林东海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在2006年因种植项目向原告借款,借款属于虚假的,《信用借款合同》上的私章是伪造,在九十年代向大全信用社借款时使用的私章是篆体,被告当时因建房、计划生育和治疗女儿的疾病而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的账号020476,在1995年后再没有向信用社借款。被告林东海提交的证据如下:2张《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复印件(借款金额分别为300元、400元),证明被告的私章是篆体,账号是02047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表示020476不是贷款银行账号而是会计科目,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当时借款的存折。本案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3《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和《信用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和《信用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正文详细内容如贷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为原告工作人员填写,借款人林东海核对无误后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和《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项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因此,对本案《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和《信用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不认可“林东海”私章,并不影响对本案借款的事实的确认。对于证据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该明细表系原告银行内部系统计算得出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对被告林东海2张《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020476不是贷款银行账号而是会计科目。本院认为这2张《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借款金额分别为300元、4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9日,被告林东海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全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大全信用社贷款业务已归千官信用社管辖)借款29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和农信信借字[0192006]第0529001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8.5425‰,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清交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2.81375‰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正文详细内容如贷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后,借款人林东海核对无误后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和《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项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20日,原告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尚结欠原告该合同借款本金28956.84元。2006年5月31日,被告林东海以种植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全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大全信用社贷款业务已归千官信用社管辖)借款21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和农信信借字[0192006]第0531009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8.5425‰,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清交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2.81375‰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份合同正文详细内容如贷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同样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后,借款人林东海核对无误后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和《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项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借款于2009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尚结欠原告该合同借款本金191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在广东省南方日报刊登《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主张对被告林东海的债权为借款48056.84元。因被告林东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所欠原告的两份《信用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东海迅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分别为:第0529001号《信用借款合同》的本金28956.84元及利息89908.1元,第0531009号《信用借款合同》的本金19100元及利息34501.02元。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48056.84元及利息合计124409.12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于《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框格内顺数第1行和《信用借款合同》第1页的“林东海”签名和加盖的私章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个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这私章与其本人私章字体有出入,但被告承认《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倒数第4行和《信用借款合同》第3页倒数第6行借款人项下的签名和捺的手印系其本人的,亦即是说合同正文详细内容如贷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同样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后,借款人林东海核对无误后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和《信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项签名并捺手印确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一方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又承认原告提交的合同资料的借款人签名项系其签名并捺手���确认,且被告提交的2张《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借款金额分别为300元、4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辩解这些借款是虚假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事实。本案的《信用借款合同》和《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林东海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东海应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48056.84元及支付利息(本金为28956.84元的利息从2006年5月29日起计、本金为19100元的利息从2006年5月31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广东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东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48056.84元及支付利息(本金为28956.84元的利息从2006年5月29日起计、本金为19100元的利息从2006年5月31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广东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874.66元,由被告林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蔡炜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