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代相丽、代相国、丁淑容与丁进安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相丽,代相国,丁淑容,丁进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1125���申请执行人:代相丽,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代相国,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申请执行人:丁淑容,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丁进安,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代相丽、代相国、丁淑容与丁进安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进安给付申请执行人代相丽、代相国、丁淑容因代茂春意外死亡赔偿款15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65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丁进安的银行存款15381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虞健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