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480陈士香与吕世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香,吕世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480号原告:陈士香,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被告:吕世魁,男,44岁左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原告陈士香与被告吕世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世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士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吕世魁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本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资金,后经案外人陈士玲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10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吕世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吕世魁向原告陈士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士香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用10个月借款人:吕世魁2015年5月1号担保人陈士玲”。陈士香实际向吕世魁交付50000元,借条中多出的10000元作为借期10个月的利息。2016年10月19日,吕世魁通过银行转帐给付陈士香3000元,其中1000元用于吕世魁朋友家小孩结婚请陈士香帮忙随礼,余2000元为还款。其他款项经陈士香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世魁以向原告陈士香出具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务,吕世魁未能按约向陈士香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吕世魁应按约定向陈士香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应有负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吕世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世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士香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吕世魁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