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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3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有平与被申请人徐任强、方菊琴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有平,徐任强,方菊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23财保11号申请人:刘有平,男,汉族,系“恒顺批发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族良,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徐任强,男,系商南县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方菊芹,女,系商南县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出纳。申请人刘有平陈述其于2017年5月31日借予被申请人徐任强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1分5计算利息,徐任强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有商南县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公章,其将现金汇至徐任强公司出纳方菊芹的农���账户。现欲要求被申请人徐任强清偿该笔借款,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存款,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方菊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52958000628373中的存款在31万院限额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有平申请诉前保全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方菊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52958000628373中的存款在31万元限额内进行冻结(冻结具体数额以方菊芹该账户中实际存款金额为依据)。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申请人刘有平预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 判 长 程 静代理审判员 刘 盼人民陪审员 杨德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雷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