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白浩与余彦秋、王凤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浩,余彦秋,王凤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8民初905号原告:白浩,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余彦秋,男,住遂平县。被告王凤涛,男,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白浩与被告余彦秋、被告王凤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浩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596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给二被告运送生猪,现欠款59670元。经我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没有给付欠款,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96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白浩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地址,经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寻,未能查询到被告。后本院向原告告知其权利义务,要求其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情况和详细通讯地址,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详细信息情况,应视为原告白浩所诉的被告的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白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继东人民陪审员 张陪华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子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