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4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应普昌、应普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应普昌,应普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648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新荣、管珍丹,该行员工。被告:应普昌,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应普林,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应普昌、应普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新荣、管珍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普昌、应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普昌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495.07元、利息16670.27元、费用9247.04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应普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应普昌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495.07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6670.27元、滞纳金3082.3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应普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1月6日,被告应普昌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一张,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其中《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记帐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额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逾期未还的,应按丰收贷记卡章程规定及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008年12月31日,被告应普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普林愿为被告应普昌与原告签订的《领用合约》项下的因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等;保证期间自被告贷记卡项下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核准被告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持卡先后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应普昌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495.07元、利息16670.27元、滞纳金9247.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普昌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9495.07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被告应普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现自愿调整降低被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滞纳金等,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合同相对方暨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普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495.07元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6670.27元、滞纳金3082.3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应普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