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洪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郁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郁磊,石广伍,江苏省邳州市锦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190号原告:张洪华,男,1952年5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利(张洪华之子),住诸城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楼、4楼。主要负责人:刘永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向阳,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郁磊,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邳州市。被告:石广伍,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江苏省邳州市锦祥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张洪华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郁磊、石广伍、江苏省邳州市锦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华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被告江苏省邳州市锦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开庭时,原告张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磊、石广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956.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石广伍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苏C×××××号重型货车的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苏C××××挂号车辆没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如该车辆在其他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与其他公司按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郁磊未作答辩。被告石广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5时30分,被告石广伍驾驶苏C×××××号车辆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广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肾囊肿、双肺陈旧性结核、双侧肺大泡、双侧胸膜肥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并由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被告郁磊在本案庭前调查时主张其系被告石广伍驾驶的苏C×××××号车辆的所有人,并以被告江苏省邳州市锦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石广伍系其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苏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记名被保险人均系被告江苏省邳州市锦祥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0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误工费9039元、护理费6896元、交通费420元、车损14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220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420元、车损145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郁磊、石广伍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没有保险责任免除、减轻的抗辩事由,但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苏C×××××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牵引苏CV0**挂号车辆,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苏CV0**挂号车辆在其他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郁磊为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郁磊在庭前调查时主张由原告返还该15000元。原告则主张扣除被告郁磊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后同意返还剩余部分。本院认为,被告石广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有权主张相关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27126.25元。关于其他费用,本院认定如下: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司营业执照、2016年3-5月份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13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039元(3013元/月×3个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儿子张彦利护理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山东××公司营业执照、2016年3-5月份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张彦利系该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4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896元(3448元/月×2个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2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9039元、护理费6896元、交通费420元、车损14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3261.25元。因苏C×××××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780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456.25元,应当由被告石广伍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石广伍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石广伍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70%,即被告石广伍需对原告上述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0819.38元。但是,苏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石广伍应当承担的赔偿款10819.38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责任免除、减轻的抗辩事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苏CV0**挂号车辆在其他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与其他公司按限额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石广伍、郁磊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垫付款15000元,因被告郁磊要求返还,且被告郁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石广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2780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0819.38元;三、原告张洪华返还被告郁磊垫付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计512元,由原告张洪华负担12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