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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记华与张建华、马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记华,张建华,马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256号原告李记华,男,回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马翠娟,女,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淮阳县402室,系被告张建华之妻。原告李记华诉被告张��华、马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华、马翠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建华、马翠娟偿还借款2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请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华、马翠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一、2014年12月20日,原告李记华使用李祥勇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7,转账给被告张建华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1账户内汇款191,000.00元,另付被告张建华现金9,000元,合计200,000元。二、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建华给原告李记华借条:借款人:张建华.身份证号码412727196801040453.手机号185××××6555.配偶姓名马翠娟.身份证号码412727197101160424。手机号152××××3870.今借到:李记华现金,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购买机械,借款期2014年12月20日,归还期2015年3月20日,如到期不归还,自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收取利息。借款人张建华签字、捺印。担保人叶勇、李祥勇签字、捺印。三、担保人叶勇证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建华、马翠娟夫妻二人向原告李记华借款200,000元,转账支付,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2%,到期后是否偿还不知情。四、担保人李祥勇证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建华、马翠娟夫妻二人向原告李记华借款200,000元属实,使用李祥勇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约定年息24%,逾期后的利息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华、马翠娟未偿还借款本息。五、担保人李祥勇2014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713转凭证一张,汇款19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马翠娟给原告李记华出具借条,原告李记华的汇款2713转凭证,本院调查担保人叶勇、李祥勇的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张建华、马翠娟向原告李记华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李记华要求被告张建华、马翠娟偿还借款2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请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建华、马翠娟偿还原告李记华借款本金20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12月20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建华、马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增审 判 员  刘敬善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孔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