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岛城阳春雨法律服务所与李国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城阳春雨法律服务所,李国光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504号原告:青岛城阳春雨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南路*号首创空港国际中心*号楼228。法定代表人:赵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胜,青岛城阳春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光,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青岛城阳春雨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李国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城阳春雨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定本所法律工作者代理被告与案外人王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该案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2015)北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出具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该案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李国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官胜为被告与王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被告向原告缴纳代理费20000元,首付款4000元,开庭日付6000元,下达判决日付10000元。2016年6月17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与王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2015)北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现被告仍拖欠代理费13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委托事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城阳春雨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