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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06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系某某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出嫁后户口一直未迁出,开始在葫芦岛居住,最近两年回到���杖子找房居住。1993年左右分地时,原告分得位于石头地地块9条垄地。最近几年,因为原告年事已高,原告便将该块土地交给被告暂时经种,但是必须允许埋坟,因为这地块是原告家族的坟茔地。七年前,原告的长子王瑞华去世时葬在了此块土地上,当时被告未提出异议,2017年3月9日早上七八点左右,被告和其丈夫梁世成擅自将我儿子王瑞华的坟墓毁坏,且声称是自己的土地,被告的做法是在令人发指。为了维护原告及家族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石头地的九条垄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1982年土地下放时,答辩人因户口未迁出,与原告在同户籍上,在娘家所在地参加分地。答辩人两口人份地,其中在石头地分得���等地五分二(每人二分六),经营至1992年,答辩人因到葫芦岛居住,地暂时交由原告经种。2003年土地取消农业款并发放直补时,答辩人又开始经种自己的口粮田直到现在。该地都由答辩人经营管理,答辩人是该地的合法经营权人。原告称原告分得位于石头地地块九条垄地与事实不符。因王瑞华的坟墓埋在答辩人的地里而引发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王某乙出嫁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与原告在同一户籍上。1982年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以户为单位在建昌县要路沟乡河南村大前组分得承包地。2004年,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证上记载:“发包方:河南村大前组承包方代表:王某甲承包方住址:建昌县要路沟乡河南村大前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7069承包期限200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经营承包土地用途:种植业承包经营权人共有情况:王某甲王某乙梁稳梁丽伟承包地总面积5.01亩承包地块3块地块名称为坝西1.26亩小波树1.08亩赵角台2.67亩”。此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未记载有本案争议的石头地块。2016年土地确权,将坝西、石岗子道西两块地、赵角沟台子、包括本案争议的石头地块等共计五块地确权登记给被告王某乙。但是登记的承包方代表姓名为王某甲。这五块地由被告王某乙自2003年未间断的经营管理至今,未有争议。七年前,原告儿子王瑞华去世,将坟埋在了本案争议地块内,被告得知后,双方发生纠纷,数年内未得到妥善解决。2017年4月5日,被告擅自将王瑞华的坟墓破坏。此事经建昌县公安局处理,依法对��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于同年4月19日诉至法院,对本案诉争地块主张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申学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其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未对争议地进行登记。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的内容包括争议土地,系2016年土地确权结果。此表中虽然登记的户主为王某甲,但被告王某乙作为承包经营户中的一员,依法对承包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本案争议地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多年无争议,且有被告律师对无利害关系人时任要路沟乡大前组队长申学阁所做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对争议地具有经营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材料,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