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郴州市林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金莲民间借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林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金莲,肖春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1执异34号异议人(案外人):郴州市林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玉良,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俊明,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付金莲,女。被执行人:肖春元,男。本院在执行付金莲申请执行肖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郴州市林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邑公司)不服本院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2017)湘1021执19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邑公司称,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7)湘1021执19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如下:一、上述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尚有346634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肖春元的事实不符。事实上,异议人支付给被执行人肖春元的工程款已超过了肖春元应得的工程款;二、异议人不欠肖春元工程款,桂阳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异议人与肖春元无合同关系,亦无债务关系;四、协助执行主体错误。异议人林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肖春元(付金莲)履约金明细表及领款凭单;2、肖春元(付金莲)11栋付款明细表;3、(2016)湘102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4、《绿春园廉租房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本院查明,2013年8月4日甲方郴州湘阴建筑有限公司、桂阳县绿园春廉租房住宅小区施工项目与乙方桂阳县绿园春廉租房住房小区建筑工程C1、C2、C3、C4、C5、C6、C7、CA、1A、2B、1B、2B、B3、B4栋号施工队(栋号负责人肖春元)签订《绿园春廉租房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为“2012桂阳县绿园春廉租房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房屋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散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乙方委派肖春元为该工程质量安全终身责任人,全权承担工程的施工建设和财务结算,并承担该工程施工建设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绿园春廉租房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第八条对工程结算方法和付款方法进行了约定:1、该工程土建项目及水电安装等项目按设计图纸的图示建筑面积实行大包干综合单价计算。2、基础超深部分,依设计变更、隐蔽记录等相关有效签证资料计算工程量,按2006年消耗定额计算工程造价,乙方自愿接受工程造价12%进入结算。3、乙方结算资料送达后(必须完整、有效),甲方应及时报送财务审核,以账务审核结果为结算依据。4、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返方式:每栋主体工程封顶后,按工程建筑面积占总承包建筑总面积的比例退返履约保证金。5、付款方式:按每栋号工程进度付款,同时双方约定:每个月至少完成两层主体工程及工程资料齐全才具备付款条件。6、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造价的5%预留,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一次性退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异议人林邑公司作为建设方要求承包方肖春元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工程施工后,林邑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肖春元相应工程款及退返履约金,现工程未最终结算。在本院审理付金莲与肖春元、郴州湘阴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付金莲于2016年1月26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工程款未最终结算。付金莲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肖春元、郴州湘阴建筑有限公司在林邑公司的工程款218万元。本院依据其申请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湘1021民初12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3月11日向协助执行人林邑公司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林邑公司拒绝签收,本院留置送达了上述文书。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确定:一、由肖春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付金莲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542400元;二、肖春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付金莲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232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肖春元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付金莲与肖春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在诉讼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肖春元在林邑公司的工程款。为此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湘1021执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肖春元在林邑公司的工程款2247964元。同日向协助执行人林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款项划拨至本院账户。当时协助执行人林邑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本院予以留置送达。后协助执行人林邑公司的负责人于6月2日补签了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院在2016年3月11日向林邑公司送达(2016)湘1021民初12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林邑公司还多次代被执行人肖春元支付工程款,其中仅2016年4月5日代肖春元付徐能文装修款25000元、2016年4月28日代肖春元付材料款2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72600元、2017年3月20日付123200元。鉴于上述情况,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本院暂行冻结了协助执行人林邑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协助执行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法院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每个人或单位都应积极协助配合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二百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协助要求。本案中,异议人林邑公司作为案件的协助执行人,本应履行法定义务协助法院执行,而在实际过程中,异议人在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文书过程中不仅不配合法院,还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作为协助执行人还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缺乏对法律应有的尊重。至于异议人提出的已付清被执行人肖春元全部工程款的理由。因被执行人肖春元承包的绿园春廉租房住宅小区尚未最终结算,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对工程款的支付说法不一,这属于其与肖春元之间的实体争议,不属于本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但该异议理由不影响林邑公司作为案件协助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另查异议人林邑公司的许多工程款都是异议人直接支付给被执行人肖春元或代肖春元支付,为此异议人提出的协助执行主体错误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鉴于异议人怠于履行法律协助义务情况和擅自支付被执行人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再受损失,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扣留而未进行处分,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故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郴州市林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肖知平审判员 周海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