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丁海东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海东,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庄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海东犯抢劫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辽0283刑初4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海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被告人丁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以租车名义骗取他人车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丁海东以用车名义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号宝马牌轿车,丁海东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后逃匿。经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2877元。2.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丁海东以用车名义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南站点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丁海东将该车卖掉后逃匿。经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丁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3日,被害人韩某某通过劳务中介公司介绍,来到庄河市栗子房镇南尖码头的渔船上工作。2016年5月12日,韩某某因不适应海上作业而辞去工作,其乘船靠岸后被丁海东与他人开车拉走,行驶至庄河市栗子房镇大邵村公路时将车停下,丁海东伙同他人以韩某某违约为由,用拳头和木棒殴打韩某某,抢走韩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强行转走韩某某存款人民币450元,后丁海东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又扬言要把韩某某送到远洋船上打工,韩某某听闻后乘其不备从车上跳下,造成韩某某头部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韩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丁海东退还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2.2016年4月21日,被害人于某某通过劳务中介公司介绍,来到庄河市栗子房镇南尖码头渔船上工作。2016年4月24日,于某某因身体不适而辞去工作,并由丁海东与他人开车将其送往车站,当车行驶至位于庄河市栗子房镇大邵村邓屯的滨海路路边时,丁海东以于某某违约为由,向于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700元,于某某表示没有钱后,丁海东便对于某某进行殴打,后于某某下车报警,丁海东等人见状便乘车逃跑。另查,被告人丁海东因犯上述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和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网上通缉追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某、于某某的陈述,收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租车协议及合同、租车公司营业执照、购车发票、行驶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韩某某的住院病案及受伤照片、韩某某微信专款450元的截图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丁海东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被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立即夺取被害人财物,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海东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节抢劫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退还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对其所犯的抢劫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抢劫两次、持械抢劫、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其诈骗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还被害单位,对其所犯的合同诈骗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海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丁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单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2877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棒槌予以没收。上诉人丁海东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海东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丁海东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丁海东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认定上诉人丁海东如实供述、第二节抢劫事实系犯罪未遂、主动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第二节合同诈骗事实中涉案车辆已经被追回等从轻处罚情节基础上,依据其犯罪数额科处刑罚,所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丁海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凯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马汉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龙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