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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鹏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3,晏某1,庞某1,韩鹏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晏某1的法定代理人董某1(被害人晏某2之妻),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查干花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3(被害人晏某2长子),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查干花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1(被害人晏某2次子),2008年8月12日生,汉族,学生,住前郭县查干花镇。委托代理人晏某4(受董某1、晏某3、晏某1共同委托),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查干花镇晏家窝堡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被害人),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查干花镇晏家窝堡村。委托代理人庞某2(庞某1之女),1992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被告人韩鹏成,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7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月28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松江大街。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鹏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晏某3、晏某1、庞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及委托代理人晏某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2,被告人韩鹏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薇、王冬雪,鉴定人贾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韩鹏成驾驶吉J52K36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沿012县道中间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郭县查干花镇吉祥旅店前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由晏某2无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照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晏某2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庞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晏某2符合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晏某2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85.0467㎎/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韩鹏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晏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某1无责任。同日,被告人韩鹏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曲某、董某1、王某、李某证言;(三)被害人庞某1陈述;(四)被告人韩鹏成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鹏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鹏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晏某3、晏某1诉称,被告人韩鹏成的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追究韩鹏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80197.2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晏某1生活费197698.8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合计805475.02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晏某3、晏某1向本院提交前郭县查干花镇蒙古族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车费证明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诉称,被告人韩鹏成的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追究韩鹏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49730.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73.8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512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21234.52元,以及残疾赔偿金、脸部疤痕修复费、二次手术费等,以上三项以鉴定结论为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十三枚、病历两份、药费清单一份、入院诊断书一份、出院诊断书两份,另申请鉴定伤残等级、瘢痕修复费、二次治疗费。被告人韩鹏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吉J52K36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付。死者晏某2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尸检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车费证明不是正规票据,所以不同意赔付。伤者庞某1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不同意赔付。对鉴定意见中庞某1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右下泪管断裂、溢泪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疤痕修复费16800元无异议,同意赔付。对鉴定意见中庞某1面部二次整形手术修复费10万元有异议,不同意赔付。该手术比较复杂,费用无法估计,希望此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庞某1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6时50分,被告人韩鹏成驾驶吉J52K36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沿012县道中间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郭县查干花镇吉祥旅店前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晏某2(殁年49岁)无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照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晏某2因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庞某1受伤。当日,韩鹏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庞某1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右下泪管断裂、溢泪构成十级伤残。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晏某2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85.0467㎎/100ml。此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韩鹏成负主要责任,晏某2负次要责任,庞某1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鹏成持B2型驾驶证,被害人晏某2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吉J52K36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李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在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8月19日)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8月22日)、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受伤后,2016年7月21日被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花门诊治疗费2989.01元。同月22日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面部裂伤、腮腺损伤、颌面多发骨折、眼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下泪小管断裂(右)、眶壁骨折(右)面神经损伤、右手背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6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天,花门诊治疗费2653.3元、住院治疗费23523.29元,本人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隔日换药,三日后拆除缝线;3.清淡饮食,继续口服阿托品一周;4.建议外用抑制瘢痕增生药;5.口服营养神经药物;6.手足外科、眼科、肝胆内科就诊;7.随诊。同月28日被送至前郭县中医院,诊断为“面部裂伤、颌面部多发骨折、眶壁骨折、右眼挫伤、右侧眼睑皮肤裂伤、面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9天,二级护理39天,花住院治疗费9930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2.病情有变化随诊;3.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4.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庞某1的申请,本院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技术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对庞某1伤残等级、脸部疤痕修复费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面部线条状瘢痕总长度为21㎝已构成十级伤残;2.右下泪管断裂、溢泪已构成十级伤残;3.面部疤痕修复费为16800元;4.面部二次整形手术修复费为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鹏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和解,约定保险公司赔付款项由法院判决,韩鹏成另赔偿董某1、晏某3、晏某1人民币一万元,赔偿庞某1人民币一万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韩鹏成的行为谅解,不再追究韩鹏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驾驶证一枚,证实韩鹏成准驾车型B2,晏某2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枚,证实吉J52K36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李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居民户口簿、身份证,证实晏某2、庞某1的个人信息和家庭成员。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晏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5.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6.保险单两份,证实吉J52K36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7.办案说明,证实庞某1因治疗终结未满90日,无法进行伤情鉴定。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韩鹏成的个人信息和现实表现。9.破案经过,证实韩鹏成系主动投案。10.前郭县查干花镇蒙古族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实晏某1系该校学生。11.庞某1医疗费票据十三枚、病历两份、药费清单一份、入院诊断书一份、出院诊断书两份,证实庞某1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数额。(二)证人证言1.证人曲某证实,我和韩鹏成都是给李某打工的,吉J52K36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副驾驶上坐着了,韩鹏成驾驶的车,车是李某的。2016年7月21日15时许,韩鹏成驾车拉着我从乾安县大布苏出来,沿01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要回伏龙泉镇。我们车走到查干花镇西大约16时50分许,天下小雨了,我看见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离我车100米左右,在路中间稍靠北侧来回晃,离中心线多远我看不清,我们车当时也在路中间稍靠南侧走。当我们走到吉祥旅店西时,那摩托车离我们车20多米时就向我们车这边过来了,跑到南侧了,这时我看见韩鹏成往左顺方向,但没躲开,那摩托车右侧就和我们车的车厢右前侧撞上了,那摩托车倒了并且滑了出去。我们车当时没停下,又往前走了一段距离才停下。之后我和韩鹏成下车看见摩托车骑车人和乘车人都伤了,我就报案了。查干花镇医院到现场那两个人有一个人死了,另一个伤的被查干花交警中队送去了医院,你们出完现场就把韩鹏成带到了前郭县交警大队。我不知道我们车当时时速多少、几档。我们车在012县道中间稍靠南行驶,在南侧路面撞的,当时天下小雨,路面湿滑。事故前韩鹏成没喝酒,我们车是空车。2.证人董某1证实,我和晏某2是夫妻,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在现场。2016年7月21日10时许,我丈夫晏某2驾驶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驮着庞某1从我家走的,他们去查干花镇剪头,中午没回家吃饭。晏某2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是他自己的,没落籍呢,他驾驶摩托车没戴头盔。晏某2没有父母,我家有两个孩子,大儿子晏某3,今年27岁,小儿子晏某1,今年7岁。3.证人王某证实,我是庞某1的姐夫,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在现场。2016年7月21日17时许,我家亲戚给我打电话说晏某2骑摩托车驮着庞某1在012县道查干花镇西林场附近撞车了。我到现场后看见晏某2在路南侧趴着死了,摩托车在路南晏某2北侧倒着,庞某1受伤上警车往医院送呢。庞某1家就他自己,没孩子,父母也不在世了。4.证人李某证实,我是吉J52K36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韩鹏成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当时是韩鹏成驾驶的车,曲某坐在副驾驶。我车有全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的,三者保50万元。5.马振元证明,证实董某1雇车两次共8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1陈述,2016年7月21日10时许,晏某2骑摩托车驮着我在查干花镇我家出来后,沿012县道由西向东去查干花镇剪头,剪完头后晏某2领我去他朋友家吃的饭,喝完酒吃完饭后,晏某2骑摩托车驮着我沿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要回家,当我们走到查干花镇林场西,我看见对面过来一辆厢式货车,离我们车挺近了,我告诉晏某2停一下,让那车过去,之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已经在医院了。晏某2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是他自己的,没落籍呢,我和晏某2都没戴安全头盔。我记不清我们摩托车在路的什么位置行驶,记不清货车在路的什么位置行驶,记不清我们车和货车在路的什么位置相撞的。当时天下小雨,路面湿滑。事故前晏某2喝的白酒,具体喝多少我不知道,我喝了一瓶啤酒。(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鹏成供述,因为我驾驶吉J52K36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我有B2型驾驶证,车是李某的,我是他雇佣的司机。2016年7月21日15时许,我驾驶吉J52K36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拉着曲某,从乾安县大布苏出来后,沿01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要回伏龙泉镇。当我车走到查干花镇西时,大约16时50分许,天下小雨了,我看见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离我车100米左右,那摩托车在路中间稍靠北侧来回晃呢,我车当时也在路中间走,寻思没事,我就正常过去了,但没想到当我们走到吉祥旅店西,那摩托车离我20-30米时,那摩托车就向我车这边过来了,这时我就踩刹车往左顺方向。我的刹车跑偏,我车跑北侧路面上了,那摩托车跑到我车行驶的方向我没躲开,摩托车右侧就和我车的车厢右侧撞上了,然后摩托车就倒了并且滑了出去。我车当时没停下,又往前走了一段距离才停下。之后我和曲某下车看见骑摩托车人和乘摩托车人都伤了,曲某就报案了。后来查干花镇医院到现场,那两个人有一个人死了,另一个伤的被查干花交警中队送去了医院,我被口头传唤到前郭县交警队。我车当时车速四档,60迈左右,在012县道中间行驶,在道中线北侧与摩托车相撞的,我当时点刹车,我车的刹车往左使劲,我车跑到路的北侧了。我车是空车,车上两个人,曲某坐在副驾驶。我车是气刹,刹车跑偏,踩上刹车就往左跑。(五)鉴定意见1.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尸)字[2016]4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晏某2符合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2.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理)字[2016]86号《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韩鹏成酒精含量0.3483mg/100ml。3.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理)字[2016]87号《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晏某2酒精含量385.0467mg/100ml。4.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5004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吉J52K36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转向灯光有效,该车制动左右受力不等同,刹车跑偏。5.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5004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撞后损坏,无法启动,故无法检验。6.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面部线条状瘢痕总长度为21㎝已构成十级伤残;2.右下泪管断裂、溢泪已构成十级伤残;3.面部疤痕修复费为16800元;4.面部二次整形手术修复费为10万元。(六)勘验笔录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卷宗”一册,证实事故现场勘查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自行辩护,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刑事部分被告人韩鹏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伤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吉J52K36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赔偿责任如下:(一)首先由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部分(限额11万元),死者晏某2和伤者庞某1赔偿比例为6:5;医疗费用部分(限额1万元),赔付庞某1。(二)剩余部分,由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按80%予以赔付。死者晏某2系农村居民,殁年49岁,其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26.17元,按二十年计算,计226523.4元;丧葬费标准为25779元;被扶养人晏某1时年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783.31元,计算至十八周岁(11年),因晏某1还有其他扶养人董某1,所以按二分之一计算,计48308元。以上共计30061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2488.32元。伤者庞某1系农村居民,定残日为2017年2月7日,时年50岁,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26.17元,按20年计算,根据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按11%计算,计24917.57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计27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计39095.6元;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3.96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46天,计5242.16元;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3.96元计算,一级护理4天,保护两人,二级护理41天,保护一人,计55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46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16800元;面部二次整形手术修复费10万元。以上共计198939.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115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晏某3、晏某1要求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因死者晏某2系农村居民,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尸体检验费因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鹏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伤残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鹏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鹏成积极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取得原告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合考虑被告人韩鹏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鹏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晏某3、晏某16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2488.3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6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1151.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晏某3、晏某1、庞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董小红审判员  孙洪江审判员  初洪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