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017)鲁1091民初1154号原告孙新一与被告李世华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一,李世华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1154号原告:孙新一,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6321950********,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东石岭村***号,现住户籍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群,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华,女,193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10021935********,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东石岭村***号,现住户籍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新一与被告李世华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群、被告李世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之妻纪德娟与纪翠荣、李本荣自1962年始成立收养关系。事实与理由:李世华及丈夫纪召元于1962年将原告之妻纪德娟送给纪翠荣及李本荣夫妇做养女,纪德娟自1962年起就到纪翠荣夫妇家中生活,且以父母、子女相称,当时纪德娟7岁,纪翠荣36岁,李本荣37岁,双方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成立养父母子女关系。纪德娟于1976年与孙新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便对其养父母纪翠荣、李本荣履行赡养义务。李本荣去世后,纪德娟与孙新一及其儿子孙涛分别作为女儿、女婿、外甥共同为李本荣处理丧葬事宜,并披麻戴孝、立碑纪念。纪翠荣去世后,孙新一及儿子孙涛亦为纪翠荣办理丧葬事宜,披麻戴孝、立碑纪念。综上,纪德娟自1962年始便与纪翠荣夫妇成立事实收养关系,与亲生父母纪召元、李世华在事实上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未办理收养公证或收养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李世华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之诉,本案原、被告均不是原告主张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讼主体不当;2、从法律规定来看,收养法要求收养以登记为要件,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收养关系并未在相关部门登记;3、从客观事实来看,被告从未将纪德娟送给他人收养,原告所主张的收养人纪翠荣与李本荣系被告的亲属,因纪翠荣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且李本荣在文登市公安局工作,很少回家,被告及其五个子女常去照料纪翠荣,并非存在收养关系,且纪德娟在出嫁前其户籍一直与被告在一起,由被告及其丈夫共同抚养长大。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纪翠荣系纪召元之姐。纪翠荣与李本荣系夫妻关系,双方无婚生子女,李本荣于2002年农历10月18日去世,纪翠荣于2016年10月21日去世。纪召元与李世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纪德娟、纪国运、纪美娟、纪红、纪波,纪召元于2016年12月15日去世,纪德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8月27日去世。孙新一与纪德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孙涛。2017年5月31日,孙新一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纪德娟与纪翠荣、李本荣自1962年始成立收养关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威海高区初村镇东石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本荣生前简介、墓碑照片各一份。初村镇东石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李本荣(已于2002年10月去世)和纪翠荣(已于2016年10月份去世)夫妇生前无亲生子女,该夫妇生前于1962年收养了纪德娟(已于2016年8月份去世)为养女,李本荣去世后,由纪德娟及其丈夫孙新一(身份证号:370632195007162118)、其儿子孙涛(身份证号为371002197909158512)具体办理丧葬事宜并披麻戴孝并立碑纪念。纪翠荣去世后是由孙新一(作为女婿)和孙涛(作为外孙)具体办理丧葬并披麻戴孝。经质证,被告认为,本案系人身关系纠纷之诉,非财产之诉,纪德娟及原告主张的收养人均已去世,原告对收养关系没有诉权。村委会并非收养关系的登记部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以收养协议为凭证,且按照证明出具人曲传福的年龄推算,其对于1962年发生的事情并不了解,原告及其儿子虽参加了纪翠荣的葬礼,但不能以此证明收养关系的成立,原告提交的墓碑的照片亦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为证实其辩称,向法庭提交遗赠抚养契约一份并申请证人潘世忠、潘传平、纪美娟出庭作证。遗赠抚养契约载明抚养人为纪德娟,遗赠人为纪翠荣,遗赠人纪翠荣将自己的房产全部赠给纪德娟,纪德娟在纪翠荣去世后受领全部财产,纪德娟保证继续照顾纪翠荣,在纪翠荣去世后,由纪德娟负责送终安葬,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27日,在场见证人:孙丰一、孙世花,代书人:李震。证人潘世忠述称,其与孙新一、李世华均系初村镇东石岭村村民,他家距离李世华家约100米,距离纪翠荣家约200米,纪德娟自小到出嫁一直居住在其母亲李世华家中。纪德娟系纪翠荣的侄女,纪德娟称呼纪翠荣、李本荣为姑姑、姑父,他不清楚李世华是否将纪德娟送给纪翠荣夫妇收养,也没有听说纪德娟称呼纪翠荣夫妇爸妈。证人潘传平述称,其与孙新一、李世华均居住在初村镇东石岭村,系前后街邻居,纪德娟自小就在母亲李世华家居住,结婚也是从李世华家中走的,没有跟纪翠荣居住生活,纪翠荣生病时,纪德娟去伺候过几天。纪翠荣生前说过收养纪德娟的话,但是纪德娟一直住在李世华家中。证人纪美娟述称,其系纪德娟的妹妹,因纪翠荣没有儿女,他们姊妹五人就将纪翠荣当成自己的母亲一样,纪德娟是家中老大,经常去跟纪翠荣作伴,照顾她的生活起居,纪德娟跟纪翠荣之间没有收养关系,纪德娟也没有跟纪翠荣一起生活。经质证,原告对该遗赠抚养契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遗赠抚养契约产生的背景是纪翠荣担心本案被告与纪德娟争抢纪翠荣夫妇的遗产而找到初村镇法律服务所李震要求其写一份将财产单独留给纪德娟的协议,因李震并未向遗赠抚养契约的双方当事人询问具体情况,纪德娟与纪翠荣也不了解遗赠抚养契约的签约主体所应具备的身份,故该遗赠抚养契约的实质是遗嘱。三位证人所述并非事实,纪德娟如何称呼纪翠荣、李本荣并非是收养关系的本质。纪德娟自1962年始到养父母纪翠荣、李本荣家中生活,两三年后,由于纪翠荣身体原因,纪德娟又回到亲生父母家待了一段时间,之后上小学、初中都是在纪翠荣家中居住。原告所找的证人原本答应到庭作证,因怕得罪本案被告及亲属,又不同意到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在1998年11月4日被修正,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本案原告主张的收养行为发生于1962年,当时收养法尚未施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并没有法律法规对收养的条件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在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收养问题作出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予以保护。根据民诉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新一虽主张纪德娟自1962年始与纪翠荣夫妇成立收养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纪德娟与纪翠荣夫妇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提交的遗赠抚养契约形成于2008年,该契约载明纪德娟为抚养人,纪翠荣为遗赠人,该契约与原告主张的纪德娟与纪翠荣夫妇之间系收养关系相矛盾,且三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纪德娟从小到成年出嫁一直与母亲李世华居住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新一要求确认原告之妻纪德娟与纪翠荣、李本荣自1962年始成立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新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姜爱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