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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孙利、张素云、南京希达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嘉素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孙利,张素云,南京希达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嘉素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6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负责人:戴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073978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711192602)。被告:孙利,女,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张素云,女,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希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乐路丽景华庭6幢1单元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904408463)。法定代表人:孙利。被告:南京嘉素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茶亭东街110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30231087-2)。法定代表人:张素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孙利、张素云、南京希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达贸易公司)、南京嘉素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素洁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张素云、希达贸易公司、嘉素洁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利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9万元,支付利息37639.14元、复利622.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被告张素云、希达贸易公司、嘉素洁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孙利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起止日期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并按年调整,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孙利应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孙利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与被告张素云、希达贸易公司、嘉素洁贸易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孙利《贷款合同》的履行,三被告单独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孙利发放贷款169万元。截至2016年10月19日,孙利尚欠169万元本金未还,拖欠利息37639.14元、复利622.5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了《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孙利、张素云、希达贸易公司、嘉素洁贸易公司未质证、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孙利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并按年调整,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案外人周连娣贷款;孙利应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与李志国、被告张素云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与南京国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盼贸易公司)、被告希达贸易公司、嘉素洁贸易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孙利合同的履行,李志国、张素云、国盼贸易公司、希达贸易公司、嘉素洁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69万元;各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放弃行使对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6年2月3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孙利确认的个人贷款发放过渡专户发放贷款169万元。后被告孙利未按期归还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9日,案涉贷款已发生欠息,拖欠利息及罚息37639.14元、拖欠复利622.56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因与李志国就其他贷款达成和解协议,故免除李志国、国盼贸易公司在案涉贷款中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孙利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张素云、希达贸易公司、嘉素洁贸易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孙利发放贷款后,孙利未按约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可要求孙利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张素云、希达贸易公司、嘉素洁贸易公司作为案涉贷款的保证人,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孙利未按约还款时,应对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利追偿。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利、张素云、希达贸易公司、嘉素洁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169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7639.14元、复利622.56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罚息、复利至贷款清偿时止;二、被告张素云、南京希达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嘉素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654元,由被告孙利、张素云、南京希达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嘉素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姣人民陪审员  绪曼莉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晶晶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