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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11王根荣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根荣,如皋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荣,男,194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上诉人王根荣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王根荣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寄交政务公开申请报告,其所需信息描述为“1.书面公开撤销皋国土资罚[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5号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由谁批准撤销该决定的批复性文件。”同年7月1日,国土局作出[2016年]皋国土资依告第91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王根荣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7月22日,国土局作出[2016年]皋国土资依复第1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39号答复书),主要答复内容为“……在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裁定书中载明:被告国土局对相对人西城幼儿园违法用地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对王根荣、季竹芳的合法权益并无实际影响。且相关依据文件在诉讼过程中已作为证据提交,故本机关不再重复提交。”王根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撤销国土局所作139号答复书。另查,王根荣曾向一审法院提起(2015)安行初字第00085号诉讼案件,请求确认国土局撤销75号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该案件中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国土局对西城幼儿园作出75号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255平方米的土地,限西城幼儿园于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罚款252550元;2013年12月26日,西城幼儿园交纳罚款252550元;2014年4月28日,国土局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75号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作出(2014)安非诉行审字第000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5月10日,西城幼儿园向国土局递交关于撤销皋国土资罚[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主要理由是该项目经发改委立项,且在2013年12月该用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为允许建设区;2014年8月11日,国土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关于西城幼儿园违法用地强制执行一案,因该单位所涉用地调整为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部分规定,且为公益事业,如予以拆迁经济损失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申请撤销强制执行;2014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后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75号处罚决定;2014年8月20日,国土局作出撤销决定,决定撤销75号处罚决定;2014年9月2日,国土局对西城幼儿园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将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改为没收;2014年12月5日,办理了没收建筑物接受函。一审法院认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信息应该是行政机关存有的且当事人在申请之前未能获知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保障的乃是当事人的知情权。本案中,王根荣要求获知的是国土局撤销75号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王根荣认为存在的批准撤销的批复性文件。75号行政处罚撤销的相关事实材料,在上述案件中国土局已经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法院已经将相关材料交付王根荣,案件亦经过开庭审理。撤销75号行政处罚的全部过程和材料,王根荣已经在该案中充分获知,其知情权已经得到实现,再行申请公开于法无据,且王根荣请求公开法律依据,实质上属于咨询性质,法律依据亦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之范畴。综上所述,当事人在其他诉讼中已经获知相关行政行为的全部信息,诉讼结束后另行申请行政机关予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不予重复提供。故国土局答复王根荣不予重复提供,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根荣的诉讼请求。王根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出的是政务公开申请,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是法律依据,而非证据。一审法院未对被诉答复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据此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政务公开的“政务”涉及国家行政权的整个运作,包括行政决策、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监管的整个过程,其公开范围比政府信息更为广泛。由于目前政务公开制度尚处于建立和完善过程中,法律法规并未对政务公开的程序、公开方式作出规定,故被上诉人国土局对上诉人王根荣提出的政务公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形式作出答复,更好地保障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法律法规系有权机关制定的公开法律文件,不属于被上诉人国土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不同于答疑解惑,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义务仅在于提供已存在的记录,不能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记录的任务,上诉人王根荣申请公开75号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实际上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国土局进行的咨询询问,被上诉人国土局答复相关证据依据已在75号处罚决定案中提交而不予重复提供,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根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根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根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