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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辖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某、山东元田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山东元田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元田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丽丽,总经理。上诉人孙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5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某上诉称,上诉人自2015年9月起即经常居住在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x号x区x号楼x单元x户,所以上述地址应为其住所地,本案应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元田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孙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市北区合肥路x号x区x号楼x单元x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所以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虹审判员 许凌屏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