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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姚周来与合肥瑶海区中翔办公家具经营部、姚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周来,合肥瑶海区中翔办公家具经营部,姚瑞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375号原告:姚周来,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前安,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瑶海区中翔办公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营者:高术忠,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姚瑞祥,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告姚周来与被告合肥瑶海区中翔办公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中翔经营部”)、姚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周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前安、刘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翔经营部、姚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周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70元及违约金1696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2月13日开始以2007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实际要求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各类椅子等家具,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却一直未付款。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姚瑞祥才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下欠原告20070元货款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被告中翔经营部、姚瑞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姚瑞祥给姚周来出具欠条一张,该条言明:“今欠到姚周来椅子款20070元(贰万零柒拾元)欠款人:姚瑞祥,2015.2.13”现姚周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姚瑞祥给姚周来出具了欠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姚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姚周来的主张,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姚瑞祥欠姚周来货款200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姚周来诉求姚瑞祥支付货款2007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姚周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其起诉之日2017年2月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姚周来要求中翔经营部与姚瑞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周来欠款2007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2007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2月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周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姚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夏晓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