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81汪守勇与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守勇,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81号申请执行人:汪守勇,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76499-0,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传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汪守勇与被执行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民终3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义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汪守勇支付工程款3337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17元。因被执行人义银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汪守勇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义银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义银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义银公司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义银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义银公司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义银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义银公司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公司综合楼14楼调查,查明义银公司已不在经营且无相关负责人。因被执行人义银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33687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45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汪守勇,汪守勇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义银公司有可供执行处理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汪守勇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民终3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义银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汪守勇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华伟审判员 胡毅审判员 谢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