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13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罗兴会、宾卫国与罗勇、任云翠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兴会,宾卫国,罗勇,任云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139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罗兴会,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宾卫国,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现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罗勇,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现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任云翠,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现住金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川0121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罗勇、任云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装修款9945.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勇有位于四川省金堂县三星镇幸福村X组X栋X楼X号、X栋X楼X号住宅(权XXXX756,监证XXXX145,建筑面积72.05㎡、24.8㎡),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顺运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框剪结构住宅一套(套内面积95.33㎡,公摊面积20.31㎡,合同签约备案号XX600)登记备案在被执行人罗勇、任云翠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备案在被执行人罗勇、任云翠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顺运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框剪结构住宅一套(套内面积95.33㎡,公摊面积20.31㎡,合同签约备案号XX600)。二、查封被执行人罗勇所有位于四川省金堂县三星镇幸福村X组X栋X楼X号、X栋X楼X号住宅(权XXXX756,监证XXXX145,建筑面积72.05㎡、24.8㎡)。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