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振江与王小仓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江,王小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083号原告:杨振江,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仓,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河北省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北票市五间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振江与被告王小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被告王小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9,409.94元(其中包括电费12,699.14元、工人工资132,766.4元、维修费用13,944.4元、2016年8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十个月停业损失300,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854元;4.要求被告给付备用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其合伙目的系利用原告现有的2000平方米场地及部分厂房,现有的制细木工芯板机械设备使用作为投入,被告投入200,000元作为运转资金和设备的购置,还规定了经营场所、方式、合伙期限、合伙事务执行、利润分配、散伙、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义务,但协议仅仅履行几个月后,合伙企业就开始停产,原因系被告不能按协议规定投入足额资金,使企业不能正常运转。从2016年8月份开始,企业处于停滞状态,就资金不能到位事宜几次协商,被告还是拿不出足额资金,导致停产。因被告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视为违约,并给企业经营也造成亏损,原告不承担亏损损失。王小仓辩称,1.被告不同意和原告解除合伙关系,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期限是10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合同履行不到一年;2.赔偿原告损失属于无中生有,原、被告合伙经营这个企业停产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周转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原告可借200,000元用于周转,现资金正周转不足,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说的借款,对于备用金2,000元,如正常运转被告会如约履行。当事人对原告杨振江提交的合伙协议书、通用记账凭证一张(数额为120,000元)、借条一张、通用记账凭证一张(数额为101,146元)、生产期间拖欠工资明细表(数额为27,766.4元)、记账单(数额为2,000元)和被告王小仓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明细账九张,以及原、被告均提交的出库单五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杨振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停产后拖欠工人工资105,000元的工资表、缴纳的12,699.14元的电费明细表以及检修设备、加油、取暖所需的费用清单共计13,944.4元。原告杨振江拟证明在停产期间原告已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电费及检修、加油、取暖所需费用的事实,被告王小仓对此不予认可。经对该证据审查,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财务支付必须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单方签字对另一方无效,而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均未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内容为:“合伙人:杨振江(甲方)……合伙人:王小仓(乙方)……一、合伙的目的、投入方式、经营范围。甲方投入现有2000平米场地和厂房的使用权,现有的制细木工芯板机械设备使用权,还有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木材加工证等相关证照。(周转资金不足情况下,甲方可借给本企业20万元人民币周转资金),乙方投入现金20万元人民币作合伙企业资金运转和营业后设备的购制。二、经营场所。双方合伙经营的合伙企坐落在辽宁省北票市三宝管理区现北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甲方为合伙第一负责人,乙方为二负责人。三、合伙期限。本合伙企业合作期定为十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30日止。四、合伙事务的执行。1.甲方有权随时检查合伙企业财务账册,了解经营情况,听取乙方经营思路的汇报。乙方有权安排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购进原材料、组织人员生产,对外出售合伙产品。但聘任主要管理人员需双方共定。2.财务岗位:甲方任出纳,乙方任会计。财务支付必须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单方签字对另一方无效。五、利润分配。税费后净利润的60%归甲方所得,40%归乙方所得。亏损分担亦然。每年结算一次。六、散伙,1.合伙人不得单方在企业不利时退伙。2.合伙人一方退伙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另一方。3.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将股份转让第三方、4.合伙期满,进行清算,散伙。七、违约。1.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2.未经协商同意,一方擅自退伙视为违约,无权参与企业清算……”该协议尾部有原告杨振江及被告王小仓签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北票市三宝管理区原第九小学校院内合伙加工制作芯板。2016年3月4日,被告王小仓投入现金120,000元并在合伙事务明细账中进行了记载(记载时间为2016年3月6日)。原告也已投入了场地、厂房及设备的使用权,而被告王小仓对于原告杨振江投入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木材加工证认为应是北辰木业的名字,但原告杨振江陈述,北辰木业和北票市新北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公司,所投入的相关证照即为北票市新北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字。2016月3月6日,被告王小仓支取了合伙期间的备用金2,000元,并在合伙事务明细账中进行了记载(记载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26日,原告杨振江将954张半成品芯板及部分现金合计120,000元出借给被告王小仓用于合伙事务的资金周转,并在合伙事务明细账中进行了记载(记载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同日,被告王小仓又向原告杨振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振江现金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用于企业周转资金。”该借条尾部有被告王小仓签字。2016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停产不再加工制作芯板。在2016年6月份至2017年7月份生产期间,原、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共计27,766.4元。在2016年7月26日、8月3日、8月9日、9月23日、9月24日,原告杨振江分五次将所生产出的生态板、芯板卖出,所得货款共计101,146元。原告杨振江将上述货款101,146元用于偿还自己所出借的120,000元借款,而被告王小仓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杨振江以被告投入资金80,000元不到位致使合伙事务无法正常进行,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在诉讼中,原告杨振江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9,409.94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854元和要求被告给付备用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而被告王小仓陈述,双方已口头约定变更了合同内容即被告王小仓投入的资金为120,000元与原告杨振江出借资金为120,000元,且被告王小仓在合伙中也中投入了相关技术,而合伙事务不能正常进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杨振江将所卖出的货款自行抽回用于偿还自己所出借的120,000元借款造成的,且合伙约定的期限也未届满,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另查明,北票市新北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日,原告杨振江系北票市新北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票市新北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执照,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执照均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杨振江,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执照中还记载了单位地址为北票市三宝乡老九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合伙协议的履行应建立在人合的基础上,而原、被告双方履行合伙协议的过程中,无论是被告出资120,000元后所剩余的80,000元资金出资不到位,出资不足,导致合伙事务无法正常进行,还是原告将出售货物所得的货款自行偿还了自己所出借的120,000元借款导致合伙事务无法正常进行,都使得合伙事务无法正常履行,双方的信任基础丧失,同时,原、被告对于加工制作芯板的合伙事务已于2016年7月份开始停产至今近一年之久,其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双方已口头约定变更了被告出资数额及原告出借数额,且被告还投入了相关技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杨振江与被告王小仓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小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晏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雪景 来源:百度搜索“”